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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1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11-29)



    (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13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1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向某局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3月8日某局作出撤销原答复的复议决定。鉴于被告作出错误答复,原告为此提起行政复议造成了相应损失。故2013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明确赔偿费用包括提起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赔偿申请支出的打字费、复印费、邮寄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08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为此,原告又提起本次诉讼,产生了打字复印费5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00元,合计200元。上述共计708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8元。

      被告辩称:被告原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未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某局于2012年3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3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赔偿申请。同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明确其要求赔付提起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赔偿申请支出的打字费、复印费、邮寄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08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就上述508元及提起本次诉讼产生的打字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200元,共计708元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不予赔偿决定、赔偿申请、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绿容复决字(2011)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回函、邮寄信封、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法还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提起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赔偿申请及赔偿诉讼支付的费用予以赔偿,但上述费用并非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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