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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36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11-26)



    (2013)黄浦行初字第367号

      原告龚某某。

      被告某会。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田某。

      原告龚某某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甲、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某厂职工。2006年,被告对原告的信访答复中称房管部门将厂集体宿舍改为公房,除原告外其他职工均办理了房屋租赁证。但据原告所知,吴某、王某、孙某三人都没有办理过租赁证。因此,原告向某会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吴某、王某、孙某三人1999年某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证”的信息。2013年10月12日被告却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公房管理部门咨询了解。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错误,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吴某、王某、孙某三人1999年某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证”的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答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吴某、王某、孙某三人1999年某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证”。被告受理后经过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面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公房管理部门咨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shgzw-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邮件收据、某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对被告“三定”方案的规定,原告所申请的“吴某、王某、孙某三人1999年某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证”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信息的范畴。因此,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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