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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33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12-13)



    (2013)黄浦行初字第339号

      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虞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规划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3)第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作出的《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定该《告知书》只是告知了相关情况,没有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虞某诉称,某某局作出的《告知书》并非信访答复,在原告没有提出要求其履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某某局作出《告知书》属于乱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某某局具有核发职权,《告知书》中却拒绝核发,故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某某局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告知书》的内容为:“虞某:你要求核发某路XXX弄XXX号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信件已收悉,现答复如下: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非本机关职权范围。根据1995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自19某年3月1日起,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核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目前不再单独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某路XXX弄XXX号户房屋已拆除,该处所在地块已建成天星公寓住宅小区。”被告经审查,认为该《告知书》只是告知了相关情况,没有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为此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3)第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供某某局的情况说明,表述内容为案外人刘某某向某某局申请核发某路XXX弄XXX号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从未申请该内容,故《告知书》中回复原告申请系笔误。而原、被告提供刘某某的信件中表明系刘某某提出要求某某局核发某路XXX弄XXX号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履行职责申请,以及原告作为其儿媳曾向某某局查询相关情况。

      以上事实,由行政复议申请书、《告知书》、情况说明、刘某某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受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原告并未向某某局提出核发某路XXX弄XXX号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某某局所作之《告知书》虽对该事实确认有误,但其内容仅是就某路XXX弄XXX号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事宜所进行的告知,被告据此以该《告知书》属信访答复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认定原告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法并无不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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