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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30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12-4)



    (2013)黄浦行初字第308号

      原告胡某。

      被告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胡某不服被告某中心作出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予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某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中心于2013年9月17日依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职权依据],沪劳保养发(2000)某号《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78〕劳护字某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法律适用依据],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不予认定原告1984年9月至1997年9月期间工作经历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

      原告诉称:其于1984年9月至1997年9月期间在原上海吴泾化工厂、现上海吴泾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有毒有害的放射性同位素γ射线工作,从事该工种者可享受每年一次市总工会组织的有毒有害工作人员疗养、每年休假一个星期、每月营养补贴等特殊待遇,所以原告上述工作经历应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不予认定原告1984年9月至1997年9月期间工作经历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1984年9月至1997年9月期间从事同位素γ射线的工作经历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被告审核后发现,根据沪劳保养发(2000)某号《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行业特殊工种和适用范围,只适用于本行业所属单位,其他行业和单位不能参照执行。原告原工作行业是化工行业,根据〔78〕劳护字某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的规定,同位素工种并未被纳入其范围。故化工行业从事同位素工作的人员,不能参照其他行业的标准办理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认定。此外,原告原工作单位于2000年6月9日经原上海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的《单位登录特殊工种岗位复审表》中亦未将x射线和γ射线工种列入特殊工种岗位范围。因原告要求将上述工作经历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缺乏依据,被告遂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原告上述工作经历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办理情况回执。被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于1984年9月至1997年9月在原上海吴泾化工厂从事同位素放射工作。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1984年9月至1997年9月期间从事同位素γ射线的工作经历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被告于同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不予认定上述工作经历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办理情况回执》、原告的放射工作人员证、原告工资表、《干部履历表》、《上海吴泾化工总厂1990年企业自费增资审批表》、《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大中专学校毕业生转正定级表》、《干部工资级别登记表》,被告提交的《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上海吴泾化工有限公司党委办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上海吴泾化工有限公司经原上海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的《单位登录特殊工种岗位复审表》、〔78〕劳护字某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核定本市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职能。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将原告1984年9月至1997年9月期间从事同位素γ射线的工作经历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被告依法受理后,于同日作出不予认定原告上述工作经历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同位素γ射线的工作是否属于特殊工种,本院认为,根据〔78〕劳护字某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中化工行业特殊工种的范围规定,原告所从事的同位素γ射线工作并未在内。另上海吴泾化工有限公司经原上海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的《单位登录特殊工种岗位复审表》中,原告所从事的同位素γ射线工作亦未被列入。被告据此根据沪劳保养发(2000)某号《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定原告1984年9月至1997年9月期间从事同位素γ射线的工作经历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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