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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徐行初字第24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12-20)



    (2013)徐行初字第241号

    原告徐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郭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徐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沪公(x)(x)行罚决字[20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沪公(x)(x)行罚决字[20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15时在xx市xx周边地区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警告处罚,并告知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其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现依法提起行政起诉,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到xxxx是为了检举上海市xx局信访办有关人员不作为的腐败行为,由于对民事xx纠纷的一审判决不服,原告只有找xx领导,但是没有任何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更没有闹访。另外,原告认为即使要处罚,也应由行为地xx的公安机关进行处罚,被告没有管辖权。故被告的执法错误,原告请求法院公正审理,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作出处罚,事实认定清楚,希望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行政案件处理报告;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送达回执;5.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一);6.行政处罚复核笔录;7.询问笔录;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9.训诫书;10.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劝返接回通知单;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处罚依据不足,xx方面也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原告出示了xx市公安局xx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单位秩序。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15时在xx市xx周边地区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xx市公安局xx分局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原告后被该局执勤民警送至xx分流中心。2013年9月2日,被告对原告涉嫌在xx市xx周边地区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同日被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告知原告拟对其于2013年8月31日前往xx市xx周边地区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处罚。原告当即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告随即进行了复核。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罚。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15时在xx市xx周边地区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警告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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