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沪高行终字第8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12-13)



    (2013)沪高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孟某要求获取“虹府信终告字(2012)7号核查终结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5月8日作出虹府信公开(2013)第KA1000003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孟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和《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之规定,向虹口区信访办查询上述信息,并告知了虹口区信访办的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孟某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虹口区政府予以公开。
      原审认为,孟某要求获取“虹府信终告字(2012)7号核查终结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政府信息”,因该申请内容涉及信访事项,应按信访途径查询、解决,故虹口区政府所作答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孟某上诉称,其提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非进行信访,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告知应按信访规定查询不当,其应当公开相关信息,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上诉人孟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故告知其按信访规定查询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因此,上诉人孟某向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后,于同年5月8日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并无不当,也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程序规定。上诉人孟某向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申请获取“虹府信终告字(2012)7号核查终结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政府信息”,因该信息属于信访事项范围,故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告知上诉人孟某按《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孟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孟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