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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高行终字第7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11-4)



    (2013)沪高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2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收到陈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任命徐明前担任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主持工作的副局长的文件”。黄浦区政府于同年2月13日告知陈某补正后,于同月20日收到陈某的补正。次日,黄浦区政府告知陈某延期至同年3月14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2月22日,陈某再次提交补正材料,补正其申请为“2011年10月1日-2011年11月30日黄浦区政府任命徐明前担任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主任或者副主任(副局长)主持行政工作的文件”。同年3月12日,黄浦区政府作出黄府信息(答)2012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陈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陈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决字(2012)第3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浦区政府所作答复。陈某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黄浦区政府收到陈某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黄浦区政府经检索相关任命文件,未找到陈某申请公开的信息,遂答复陈某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徐明前作为负责人主持相关行政机关工作,应有相应的任命文件,故被诉答复违法,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辩称,其经检索未发现上诉人陈某申请公开的文件,故答复信息不存在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因此,上诉人陈某向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1月27日收到后,于同年2月13日告知补正,在收到补正后于同月21日告知延期答复,并于同年3月12日延长期内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程序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申请公开“2011年10月1日-2011年11月30日黄浦区政府任命徐明前担任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主任或者副主任(副局长)主持行政工作的文件”。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经检索这一期间的任命文件但未发现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文件,故答复上诉人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邵春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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