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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高行终字第7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11-4)



    (2013)沪高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收到陈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于同月14日通知陈某补正。同月18日,黄浦区政府收到陈某的补正材料,明确对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黄浦区政府认为,陈某作为其子许智文的法定代理人已就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5日已作出一审判决,陈某就法院已经受理并判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于同月24日作出黄府复(2010)0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陈某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陈某申请行政复议所指向的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行为,已由其子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陈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故陈某在法院已经受理该案期间,又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黄浦区政府据此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有关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系伪造的;其与其子有权分别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故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改判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辩称,上诉人陈某之子已就拆迁期延长许可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再就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陈某就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行为向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具有对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2011年3月7日,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收到上诉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请求事项不明确而于同月14日通知上诉人补正,在同月18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于同月24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之子就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行为已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陈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也参加了该诉讼,故其再就同一许可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因而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邵春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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