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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高行终字第7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11-4)



    (2013)沪高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收到陈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于同月14日通知陈某补正。同月18日,黄浦区政府收到陈某的补正材料,明确对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1年10月5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申请复议。黄浦区政府认为,(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中确认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已经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陈某作为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应当知晓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其于2011年3月才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未提供逾期申请复议的正当理由,故于同月24日作出黄府复(2010)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陈某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陈某申请行政复议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01年10月5日,该许可事项在拆迁范围内公告。这一事实已经生效裁定所认定。故陈某作为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应当知晓该行政行为。黄浦区政府据此认定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有关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系伪造的,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改判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辩称,上诉人陈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陈某就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向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具有对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2011年3月7日,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收到上诉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请求事项不明确而于同月14日通知上诉人补正,在同月18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于同月24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0月5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陈某于2011年才就该许可行为申请复议,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邵春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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