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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高行终字第7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11-11)



    (2013)沪高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原上海市卢湾区、黄浦区两区建制撤销,设立新黄浦区,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卢湾区政府”)的职能由黄浦区政府继续行使。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12月13日收到何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政府会议(原卢湾区自1998年至2004年区政府常务会议及区政府全体会议)”的政府信息。同月26日,黄浦区政府通知何某补正,何某于2013年1月3日补正,补正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按照黄浦区政府官网上的内容提出申请,为此我从贵机关官网上打印并提供打印件给你们参考。可以看到公开的原卢湾区政府所召开的政府常务会议和政府全体会议的相关文件时间从2005年以后,在2005年以前的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的文件并未在网站上公开。故此我按照规定向贵机关提出依申请公开。……”。何某还提供了“上海黄浦”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视频截图。2013年1月9日,黄浦区政府作出黄府信息(答)2012第15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何某: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卢湾区2004年区政府第38、39、40、41、42、43、45、46、48、49、50、52、53、54、55、59、60、61、62、63、65、66、68、69、70、71、72、73、74、77、78、79次常务会议及区政府全体会议的信息已在“上海黄浦”门户网站(www.huangpuqu.sh.cn)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历史档案栏目原卢湾区政府政府会议目录中主动公开,建议您上网查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卢湾区2004年区政府第44、47、51、56、57、58、64、67、75、76次常务会议;原卢湾区自1998年至2003年区政府常务会议及区政府全体会议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何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区政府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原审认为,根据何某提出的申请和补正,黄浦区政府认定何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以“上海黄浦”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中公开政府会议内容的形式(电子版本)而制作的1998年至2004年原卢湾区政府常务会议及区政府全体会议的会议内容,即“政府会议(原卢湾区自1998年至2004年区政府常务会议及区政府全体会议),按照黄浦区政府官网上内容提出”,并无不当。黄浦区政府经审查后,认定何某申请的部分政府信息已制作电子版本,在“上海黄浦”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中主动公开,建议何某上网查询;黄浦区政府另经查询,认定何某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并未以何某所要求的形式制作过,告知何某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亦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明确并且要求载体为纸质文本;被上诉人承认原卢湾区自1998年至2004年的政府会议是事实存在的,就应该有相应的政府信息;即使被上诉人未制作相关电子版本的政府信息,也应该以其他适当形式和载体向上诉人提供政府信息,故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辩称,其根据上诉人何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材料,认定其申请公开的是上海黄浦网站上原卢湾区的政府会议信息,一部分已在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告知可上网查询,其他部分未制作,告知其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3日收到上诉人何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26日作出补正告知。上诉人于2013年1月3日提交补正材料后,被上诉人于同月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何某要求获取“政府会议(原卢湾区自1998年至2004年区政府常务会议及区政府全体会议)”的政府信息,后又补正为“我是按照黄浦区政府官网上的内容提出申请,为此我从贵机关官网上打印并提供打印件给你们参考。可以看到公开的原卢湾区政府所召开的政府常务会议和政府全体会议的相关文件时间从2005年以后,在2005年以前的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的文件并未在网站上公开。故此我按照规定向贵机关提出依申请公开。”上诉人何某还提供了“上海黄浦”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视频截图。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据此进行查询,认定原卢湾区政府2004年有32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及区政府全体会议的信息已在“上海黄浦”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中主动公开,告知上诉人网上查询路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还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其他部分政府会议未制作上诉人补正材料所例举的政府信息,告知上诉人此部分政府信息不存在,亦无不当。上诉人何某认为原卢湾区自1998年至2004年的相关政府会议事实存在,即使未制作电子版本的政府信息,也应该提供其它形式的相应的政府信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制作或获取过该政府信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邵春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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