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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12-2)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招待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单位。
    第三人A。
    上诉人某招待所(以下简称:某招待所)因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单位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单位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7日,某招待所向某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员工A在工作时造成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5月2日,某单位对某招待所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以快递方式向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某单位审核了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并经过审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某单位某人社认结(2013)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载明,A系某招待所客房保洁。2013年1月21日下午4时30分许,A发现该招待所203客房内有浓烟,某单位用力打开反扣的门锁时,右手拇指不慎因用力过猛而受伤。其伤情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软组织损伤。某单位认为,A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因此A所受的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属于工伤。某招待所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某招待所原审诉称,发生工伤后,要在第一时间报告,A在2013年1月21日发生伤害并未向负责人报告,到同年1月23日其才报告去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事情无法知晓。某单位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认定A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某单位原审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招待所诉讼请求。
    A原审述称,同意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某单位作为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A在工作时间发现该招待所203客房内有浓烟,用力打开反扣的门锁时,右手拇指不慎因用力过猛而受伤。其伤情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软组织损伤。A的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某单位据此认定A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某招待所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某招待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招待所诉称,第三人A有劳动单位,且以前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应当由原来的单位为其支付社会保险等,与上诉人只是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另,上诉人为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系因第三人称应由为其缴纳社保的原单位承担后果,故上诉人并未反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单位辩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第三人A与上诉人某招待所具有特殊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已经有关劳动仲裁确认;现有两位证人证明系第三人打开门,上诉人自己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是说一起打开门救人。现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由上诉人提起,如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是在外受伤应举证,但上诉人未就此举证,故难以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A述称,2013年1月21日事发当天其在客房服务时,因发现房间内有烟雾撞门进入处理而导致受伤,1月23日早上上班,手实在疼得受不了,第三人与负责人讲手受伤事情后去医院就诊,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某单位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本院在审理中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全面合法性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某单位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某招待所对第三人A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病史复印件、意外事故受伤者陈述、B、C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系因用力打开反扣的门锁时右手拇指不慎因用力过猛而受伤,上诉人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正确。某单位收到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工伤认定材料并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某招待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以及法院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其否认第三人构成工伤,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招待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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