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11-27)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原审原告B。
原审原告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原审原告B、C,被上诉人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甲单位对A、B、C作出沪某规土告[2013]****号《告知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甲单位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A、B、C要求获取“信息名称: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2013年9月2日收到补正“信息名称: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了当且仅当该信息名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甲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A、B、C要求获取“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不存在。A、B、C对甲单位作出的上述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A、B、C原审诉称,其系本市某区某村5号103室、6号203室、6号201室的居民。上述房屋于2009年12月29日列入某商业动迁范围。拆迁人为上海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A、B、C为查证开发商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于2013年8月16日向甲单位依法申请公开“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甲单位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告知A、B、C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内容明显不真实。故A、B、C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甲单位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
甲单位原审辩称,甲单位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A、B、C申请后,至某区档案局进行检索,检索方式包括根据申请名称、四至范围、项目名称以及开发商等要素进行检索,甲单位查询到沪地某(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号规划许可证)、沪某规地[2003]**号《关于核发某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简称:**号规划许可证通知),未查询到A、B、C要求获取的名称为“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甲单位后要求A、B、C补正申请,并根据A、B、C补正申请,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甲单位收到A、B、C申请后,经调查作出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B、C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甲单位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某项目对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为***号规划许可证,并不存在名称为“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甲单位在收到A、B、C申请后,未查询到申请获取的名称为“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并要求A、B、C补正申请。甲单位同时将查询到的***号规划许可证、**号规划许可证通知提供给A、B、C,同时告知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区分某一期和二期项目。在A、B、C坚持申请获取名称为“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的情况下,甲单位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并送达A、B、C,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甲单位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B、C的诉讼请求。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诉称,上诉人需要的是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被上诉人提供失效的文件替代上诉人所申请的许可证,且许可证中用地单位上海中商乙有限公司已注销,其与乙公司是两家单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B、C述称,原审法院查明乙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因某项目建设取得某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号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核发所依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为***号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查明的该节事实错误,***号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号拆迁许可证的依据。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和原审原告的申请,被上诉人未查到项目名称为某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将查询范围扩大至项目名称为某,查到了***号规划许可证以及**号规划许可证通知,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上诉人和原审原告明确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另根据便民原则将所查询到的***号规划许可证及**号规划许可证通知提供给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并告知上述两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区分某一期和二期项目,如被上诉人便民提供的信息就是上诉人和原审原告所需要的信息,则无需提交补正申请。之后,上诉人和原审原告提交了补正申请表,申请信息的名称仍为“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补正申请表中并无用地单位、文号、用地位置等的描述。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告知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但原审法院另查明的////号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为***号规划许可证这节事实并非对本案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要件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查明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和原审原告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后,被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就不存在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亦作了合理的说明及解释,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至于审理中当事人提及的核发////号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号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究竟是哪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该规划许可证的效力问题,与本案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和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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