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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12-9)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3日18时47分许,A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沿某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某某路路口时,违规越过停车线行驶。甲单位交通民警发现后,要求A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并向其指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A不承认违法事实,交通民警认为A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听取A陈述申辩后,对A作出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A于2013年6月3日18时47分,在某路某某路西南约1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A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载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A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交通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并送达A。A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维持甲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A仍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的《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本市某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甲单位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甲单位的交通民警B于2013年6月3日18时47分许在驾车巡逻执法中查实A驾驶机动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路口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即闯红灯的违法行为。虽然只有交通民警B一人的陈述证实,但B系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民警,其与A素不相识,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交通民警的陈述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A认为没有实施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甲单位对A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3年6月3日对A作出的编号为**********的《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闯红灯。2013年6月3日晚上18点40分左右,上诉人驾车至某某路口时遇红灯,便停车等候,前方红灯转换为绿灯后,上诉人驾车开过某某路靠右边停车,没有闯红灯。交通民警说上诉人闯红灯并罚款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明。事发路口设有监控录像,是记录该路口状况的重要证据,也是判断上诉人是否闯红灯唯一有效的客观证据。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要求提供监控录像,但被复议机关回避,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监控录像只保存15天为由拒绝提供监控录像,原审对此也予以回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对交通违法行为,一般以交通民警现场发现为主,交通民警发现上诉人驾车闯红灯,在罚款200元之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交通违法行为有记录,并有交通民警的执法录音予以证明。交通民警的指证符合现行法律对交通执法的要求,法律未规定当场处罚需要提供监控录像,故没有必要提供监控录像证明上诉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且在原审庭审中,交通民警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闯红灯,不存在民警误判的可能。事发现场没有交通管理部门安装的交通监控探头,只有治安管理部门安装的治安监控探头,不能反映上诉人机动车闯红灯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民警当场制作的《处罚决定书》以及执法现场录音复制件及记录、工作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6月3日18时47分许驾驶机动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某某路路口时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即闯红灯的违法事实,上诉人虽对交通民警当场指认其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予以否认,但未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和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且该交通民警在原审出庭作证与上诉人当面对质,并排除了执法者与被处罚人之间可能存在的不利关系,故交通民警当场指认上诉人闯红灯的违法事实可以成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法律、法规关于道路交通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事发地点监控录像以证明事实真相的问题,被上诉人对此已作合理解释,交通民警对当场发现的交通违法行为,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无需调取事发地点监控录像以证明交通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交通民警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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