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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1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11-25)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A。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于2011年2月进入甲公司工作,担任食堂岗位。2012年1月13日晚,甲公司组织员工参加年夜饭活动。当晚19时左右,A在参加完年夜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在某某公路、某某牌楼西侧200米处,与一小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丙交警支队认定A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乙医院诊断A为右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时,甲公司注册地在本市浦东新区。A于2012年12月27日向乙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补齐材料后,乙单位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在向甲公司、A及相关员工进行调查后,乙单位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096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甲公司员工A于2012年1月13日参加公司组织的年夜饭后,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1月13日经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工伤认定书》邮寄送达甲公司及A后,甲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书。甲公司仍不服,以参加年夜饭回家途中并非上下班途中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乙单位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0964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乙单位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甲公司、乙单位对A在参加甲公司组织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A参加完公司年夜饭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原审认为,年夜饭作为公司组织员工参加的集体活动,与工作存在紧密联系,是工作的合理延伸,A在参加甲公司组织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应属于下班途中。乙单位依据上述规定,认定A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乙单位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进行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甲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公司组织的年夜饭虽是集体活动,但不具备工作的特征,并非员工工作内容,亦不能为公司带来效益,是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没有强制性,因此是一种与工作无关的联谊活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以是否以工作为目的、是否以工作场所为核心来判断,只有以工作为目的、在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往返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员工参加年夜饭,并非以工作为目的,饭店亦非工作场所,以饭店为起点回家途中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已经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不能再将上下班途中扩大解释到聚餐回家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考虑用人单位组织福利活动的积极性和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承受能力。因此,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公司组织的年夜饭参加对象是职工,是用人单位加强内部团结、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的一种激励手段,与工作有一定的关联性,将吃年夜饭界定为工作的延伸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当晚参加公司组织的年夜饭,改变了其下班路线和下班时间,但并未改变其从上班到下班回家这一目的,认定年夜饭回家途中为下班途中合情合理;用人单位应当对集体活动的安全负责,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不会影响公司举办集体活动的积极性,更不会带来负面社会效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A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乙单位仍以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乙单位作为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A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补齐材料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经调查于同年3月29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组织公司职工吃年夜饭,第三人A用餐完毕后,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颈骨折,第三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第三人吃完年夜饭后的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甲公司于2012年春节前后按中国传统习俗组织的年夜饭,是为犒劳辛苦工作一年的职工、增强团队凝聚力、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工作效率的集体活动。该活动虽不需职工付出劳动,亦不强制职工参加,但参加人员仅限于该公司职工,且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和职工一年的辛勤劳动密切相关。因此,被上诉人乙单位将上诉人组织的年夜饭认定为工作的延伸,将第三人A用餐完毕后的回家途中认定为下班途中,合乎情理。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作出了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亦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无悖。上诉人关于第三人吃完年夜饭后的回家途中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另上诉人甲公司提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将影响用人单位组织福利活动的积极性。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系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设立,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均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的诉讼系因上诉人甲公司未为第三人A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第三人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而将由该公司承担所致,若上诉人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则该公司的工伤风险将分散至社会统筹,其组织福利活动的积极性并不会因工伤事故的发生受到影响。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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