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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1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12-9)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单位。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涉案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A,使用面积为19.5平方米。2009年5月31日,乙单位因“某街道西平房和小夹弄旧改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乙单位委托乙公司实施拆迁,委托戊公司进行房屋拆迁评估。乙单位与A(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未果。甲单位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乙单位的裁决申请,于同年5月15日、5月17日、5月29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协商,但未果。后甲单位经审核,于2013年6月9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3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拆迁裁决)。
    拆迁裁决认定,A(户)租赁的公房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在浦东新区三级地段C类区域(系国有土地),房屋类型新工房(不成套、无电梯),根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公房承租人A,租赁的居住面积为19.5平方米,核定有证建筑面积为37.83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人民币9,857元/平方米,房屋装修补偿款为2,759元,该区域最低补偿单价9,1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0%。在拆迁公告后,乙单位向A(户)发送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A(户)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乙单位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A(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37.83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361,435.39元,即:[9,857×80%+(2×9,100-9,857)×20%]×37.83;照顾核定该户实际安置人口为5人,即A、B、C、E、F,由于该户的货币补偿款仍低于人均(核定应安置人口)130,000元,根据《告居民书》对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故该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30,000元/人×5人=650,000元;另G、H已动迁安置过,本次动迁不予安置。因A(户)提出的要求乙单位不能满足,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甲单位遂裁决如下:一、乙单位以价值标准房屋安置A(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6.18平方米,安置价为421,592.56元);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5.64平方米,安置价为362,950.98元),2套产权房屋,予以支持;二、A(户)提出按8人计算安置人口,安置某某或某某、某某等地区2套三室一厅、1套二室一厅计3套安置房屋的要求,不予支持;三、A(户)的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650,000元,乙单位提供的2套产权房安置价总计为784,543.54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A(户)应一次性支付给乙单位房屋调换差价款为134,543.54元;四、乙单位支付A(户)房屋装修补偿款为2,759元,并按规定支付A(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A(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
    A收到《房屋拆迁裁决书》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丙单位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拆迁裁决。A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及妻子B均是“援疆建设”知青,两个子女G、H均已成家,家庭成员8人,均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甲单位裁决时仅以5人计算,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6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61号令》)的规定;且甲单位裁决适用的法律规定和政策与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9]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旧区改造意见》)的规定不相一致;该户应得到浦东新区某某街道附近1套二室一厅、2套三室一厅社会保障房的安置,故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另查明,A于1997年7月21日与丁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人口为A、G、H,安置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
    原审认为,甲单位执法主体合法,其根据A(户)的公有房屋租赁凭证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对该户5人应安置人口,结合基地口径,以每人130,000元的标准计算货币补偿款,并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裁决乙单位与A(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旧区改造意见》不适用本基地的动拆迁,A提出应以8人应安置人口计算安置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3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坚持原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被诉拆迁裁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单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关于A(户)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单》、《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投票结果登记表》、《动迁安置谈话笔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会议笔录》、拆迁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对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有权作出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乙单位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多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在经批准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甲单位根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并以本市及浦东新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浦东新区三级地段C类区域的最低补偿单价、价格补贴,戊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上诉人A(户)的货币补偿金额,因该金额低于《告居民书》中规定的人均130,000元的价值托底金额,故被上诉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核定上诉人户货币补偿款为650,000元,裁决第三人乙单位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由该户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并由第三人支付相关费用等,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拆迁细则》及有关拆迁规范的规定。
    上诉人A以其家庭成员共8人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甲单位核定应安置人口为5人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户在册户口7人,因G、H曾于1997年在某某新村房屋拆迁中获得补偿安置,故被上诉人甲单位核定上诉人户应安置人口为5人,符合拆迁规范和该基地拆迁政策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市政府61号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旧区改造意见》明显不适用于本案所涉拆迁基地,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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