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12-13)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因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系本市某区某镇某路***弄某别墅****室房屋的业主。2012年12月,A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该房屋西北侧搭建房屋,并对围墙进行加高。甲单位对A的该搭建行为已作现场检查、查勘及调查,但尚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2013年1月24日上午,A搭建的上述房屋被拆除,拆除时一层砖墙已经砌好,尚未封顶。拆除后,所有建材均被留在现场。A认为,2013年1月24日上午,甲单位在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通知及认定的情况下,突然强行组织人员拆除其上述房屋及围墙,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甲单位拆除某区某镇某路***弄****室西北侧属A所有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房屋及围墙的行为违法;2、甲单位将错拆的房屋及围墙恢复原状。庭审中,A变更第二条诉讼请求为要求甲单位行政赔偿人民币250,000元,包括围墙恢复原状的费用,3棵被损名贵树木以及钢管、木料的费用。审理过程中,A自愿放弃对其中一棵香樟树要求赔偿的主张。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对违法的建筑物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甲单位对A的搭建行为正在调查中,尚未作出行政决定,甲单位在此情况下即实施拆除行为,属程序违法。故应对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的行为对造成A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行政赔偿责任。甲单位应对其强制拆除A搭建房屋时所引起的建筑材料及辅料的损失与A自行小心拆除而引起的损失之间的差额进行赔偿,即11,615元。因强拆破坏了围墙的两个水泥墩及两格金属围墙,价值为2,168元,应予以赔偿。A主张的照片冲洗费因不能证明全部与本案相关,酌定为200元。以上三项合计13,983元。对A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甲单位于2013年1月24日上午拆除A位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弄****室主房西北侧搭建的房屋及两格围墙的行为违法;二、甲单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A13,983元;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单位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甲单位负担。判决后,甲单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单位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主体,也未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决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拆除违法建筑物行为,故应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现场照片和视频,均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拆除活动。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警察也称城管大队在进行执法活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坚持自己并无强拆违法建筑的行政职权,也未实施强拆被上诉人违法建筑物的行为;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对违法的建筑物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被上诉人A位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弄****室主房西北侧搭建的房屋及两格围墙,属于违法行政强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月24日上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手持摄像机在现场来回走动,上诉人虽不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违法行为的义务,但对被上诉人上述证据中反映的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现场的情况,上诉人除提出其对违法建筑物没有行政执法权的辩解意见之外,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违法拆除行为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否认其违法拆除行为,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被上诉人13,98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单位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