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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0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12-12)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工商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A与B均系乙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A股份占10%,B股份占90%。A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6日,乙公司向甲单位申请将其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为C,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丙公证处(2013)沪国证字第112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127号公证书)及相关材料、丙公证处(2013)沪国证经字第130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06号公证书)及相关材料、公司章程、《情况说明》等材料。其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包含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身份证复印件;1127号公证书的相关材料包含会议通知等文件;1306号公证书的相关材料包含乙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照片等文件。甲单位经审查,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认定乙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登记(以下简称:变更登记决定)。甲单位向乙公司送达《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A不服,以公证书存疑、C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资格、甲单位未尽审核义务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变更登记决定。
    原审认为,A、乙公司对甲单位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实认定方面,法定代表人变更系乙公司内部事宜,由乙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处置,甲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变更申请材料是否合法、齐全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乙公司章程规定,乙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乙公司的权力机构;乙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经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乙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程序、内容均符合上述规定,A作为乙公司股东的权利亦已得到充分行使。《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由新任法定代表人C签字,并盖乙公司新公章的情况,乙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已作了合理解释,甲单位审查通过,并无不当;A主张C不具有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但未提供相应确凿证据,甲单位对此不予采纳,亦无不妥;A与B之间存在股权争议系民事纠纷,其合法权利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救济,而非能通过变更登记审查予以解决,甲单位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法律适用方面,甲单位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执法程序方面,甲单位对乙公司的变更申请予以受理、审查,并最终作出准予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C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A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2013年6月24日,上诉人委托他人参加第三人乙公司股东会,于会上提出不同意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意见,并由委托代理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1306号公证书,以及丙公证处(2013)沪国证经字第11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125号公证书)、丙公证处(2013)沪国证经字第126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261号公证书)均针对上述股东会进行公证,但上述三份公证书所附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却不一致;拟任法定代表人C系丁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与第三人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叠,且与第三人正在进行诉讼,故C与第三人有利益冲突,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条第(五)项,不应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甲单位未查明各份公证书之间的矛盾及C不能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等事实,未尽材料审核义务即作出变更登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迟至同年8月才作出变更登记决定,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规定的30日期限,执法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第三人乙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形式合法。上诉人A所述1125号公证书、1261号公证书已被公证处自行撤销,1127号公证书、1306号公证书及会议通知、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可以作为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第三人拟任法定代表人C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登记条例》关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于30日内提出申请的规定,系对申请人行为的约束,并非约束变更登记行为。被上诉人作出变更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甲单位的意见。第三人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合法。变更登记决定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C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第三人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127号公证书及相关材料、1306号公证书及附属材料、公司章程、情况说明、收件凭据存根、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原营业执照作废的公告、新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的登记,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行政职责。
    根据《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参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企业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依法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法定代表人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还应提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以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第三人乙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向被上诉人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127号公证书及相关材料、1306号公证书及相关材料、公司章程、情况说明,符合上述规定,且第三人说明了无法提交营业执照的理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述申请事实,经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条例》的规定,作出变更登记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A提出,丙公证处曾就第三人股东会出具多份公证书,各份公证书所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内容互不一致,被上诉人未查明该矛盾即作出变更登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2013年6月24日上午9时第三人召开股东会、上诉人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发表意见并行使股东权利、股东会形成决议等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所称1125号公证书、1261号公证书的内容,已被1127号公证书、1306号公证书所覆盖,被上诉人根据有效的公证法律文书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以前后各份公证法律文书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变更登记决定不符合《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提出C不得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意见,混淆了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规定与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行为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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