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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0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12-4)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甲单位对A作出(某)(某)行决字[201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甲单位认定A具有于2013年1月30日在上海市某区某室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甲单位决定对A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A不服,诉至法院。
    A原审诉称,债务人C与B(C之子)、案外人D(C之媳)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将位于上海市某区某室的房产转移于B、D及两人的子女名下,造成A及家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为了督促被执行人能够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A于2013年1月30日19时许作为债权人登门拜访,目的是想与B、D进行沟通,但就在A家人敲门进入之际,B及D已蓄意伤害,手持匕首对A家人实施暴力,进行拳打脚踢,造成了A家人不同程度的伤害。A认为,其作为受害人,登门的目的单纯是为了沟通,无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之行为,甲单位非但不保护A的合法权益,还偏信于B及D一面之词,认定A毁坏财物,不顾A的陈述及申辩,草率对A进行了五天的行政拘留,给A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综上,甲单位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A予以拘留,系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甲单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二、甲单位承担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甲单位对经办民警予以行政处分并给予书面回复。
    甲单位原审辩称,其对A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B原审述称,A多次单独及与他人一起至B的住处,破坏B的财物,价值达5,000元,其行为还损害到了B邻居的生活,情节恶劣,已触犯刑律,甲单位对A所作的处罚过轻,要求对A从严惩处。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本案原告A的违法行为作出治案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关于甲单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甲单位提供的A2013年1月31日的《询问笔录》、B及D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照片、B提供的录像光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A故意损坏B的监控设备等物品的事实,B与E的《询问笔录》又相互印证,证实了A等人进入B住处,并与B等发生冲突的行为导致B家中桌椅等物品受损的事实,甲单位据此认定A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甲单位根据该条规定,对A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A的违法行为,甲单位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A申辩及复核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关于A提出由甲单位对经办民警予以行政处分并给予书面回复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由甲单位承担经济损失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诉称,被上诉人偏信第三人笔录陈述就认定上诉人有毁坏财物的行为,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被上诉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显然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有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已形成证据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B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但原审法院查明的涉及上诉人殴打他人的有关事实并非对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要件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查明,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D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记录(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上诉人具有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受理、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上诉人实施了故意将第三人所有的正在使用中的监控设备予以捅落的行为,使第三人的财物部分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了第三人一定的财产损失,上诉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要件。被上诉人还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在2013年1月期间多次用注射器往第三人家门锁灌注胶水等情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处罚与上诉人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此外,根据2012年修订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本案第三人被损坏的涉案物品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被上诉人未进行价格鉴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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