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14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12-3)
(2013)静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韩灏。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及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1、“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的书面协议。此后产生‘签报’和其他相关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2、“只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便可作为有效合法合规协议,没有承租人签字而制作申请人租赁凭证的书面规定”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答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8月8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函告,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第1项信息涉及公房的经营管理资料,而有关公房经营和管理的资料现由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公司保管,故不属被告公开职责范围;原告申请的第2项信息经补正后内容仍不明确。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出具的补正告知函;3、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4、被告出具的延期告知函;5、被告2013年7月29日的补正告知函;6、原告的补正;7、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答复;8、证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为公房的《分幢情况表》;9、《关于进行盘活工业国有房地产试点的实施意见》及相关文件,用以证明公有住房已授权各区县房地产集团经营管理;10、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公有住房资料由该集团保管;11、静安区房管局“三定”方案,证明公有住房经营管理业务非被告职责;12、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页(上海市公房经营管理事务中心及工作职责),证明上海市公房经营管理事务中心负责全市公房的监督管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8至证据12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被告公开职责范围,举证了原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复查意见书》、原静安区房产管理局《关于同意建立“静安区延中物业公司”的批复》等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8至证据12可以证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现为直管公房、公有住房经营管理业务非被告职责的事实,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答复的合法性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关于被申请人记录的自制租赁凭证的规定”。信息特征描述:“被申请人在2013年6月向申请人提供了没有房产出租人落款的本人姓名的租赁凭证。作为文革中对申请人家抢房的延中房管所在1995年9月制作了没有申请人本人签字的该单方面凭证。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不是静安房管局或延中所的文件或‘签报’。而是指没有申请人本人同意签字产生该租赁凭证的根据或规定。即这一规定的纸质载体。1995年9月初我国已经拨乱反正,改革开放”。同年7月5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7月9日,原告提交书面补正称:“申请人申请获取的被申请人记录的自制租赁凭证规定包括1、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的书面协议(合同)。此后产生‘签报’和其他相关文件;2、只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便可作为有效合法合规协议,没有承租人(申请人本人)签字而制作申请人租赁凭证的书面规定”。同年7月22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将延期至2013年8月15日前作出答复。同年7月29日,被告再次书面要求原告明确“此后产生‘签报’和其他相关文件”及7月9日补正中第2项的内容。同年8月2日,原告第二次补正称:“此后产生‘签报’和其他相关文件”是指第1项申请的结果;第2项指的是“关于被申请人记录的自制租赁凭证的规定”。同年8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和延期,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原告申请的第1项信息涉及公房的经营管理资料,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已不具有公房经营和管理的职责。被告据此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第2项申请经补正后仍不能明确内容,被告据此认定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决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所作处理也是正确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审 判 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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