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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静行初字第13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11-25)



    (2013)静行初字第138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韩灏。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函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及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函告,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名称:变更租赁户名的依据记录,被申请人下属静安区延安中路房管所批准成立延中物业公司以后,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以申请人父亲为承租人申请人本人为同住人的居住房屋,1995年的租赁户名被变更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依据记录。指《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和第(六)项不得交换使用的规定”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的信息明确,可以指向特定的“变更租赁户名的依据记录”这一政府信息文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原告诉权,侵犯了原告复议、诉讼的选择权利。涉案信息由被告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中房管所制作,依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该信息理应由被告公开。被告答复违法,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函告。
      被告辩称,因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正,但原告经补正后,申请内容仍无法指向特定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及《函告》,被告用以证明其答复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变更租赁户名的依据记录”。信息特征描述:“被申请人下属静安区延安中路房管所批准成立延中物业公司以后,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以申请人父亲为承租人申请人本人为同住人的居住房屋,1995年的租赁户名被变更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依据记录。指《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和第(六)项不得交换使用的规定”。同月6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该函同时告知原告应于2013年8月13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月13日,原告提交书面补正称:“本次申请人填写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对于申请表上所需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表示确认,不更改。”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经补正后的申请仍不能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内容,遂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被诉函告。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并经原告补正,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函告,程序符合规定。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现原告对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不能够据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条件。被告据此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政府信息告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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