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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静行初字第12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12-17)



    (2013)静行初字第122号

      原告陆仲华。
      委托代理人陆慧华。
      委托代理人黄庆妹。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朱金。
      委托代理人钱锋。
      原告陆仲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仲华的委托代理人陆慧华、黄庆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对原告作出沪公(静)(静)强戒决字[2013]第00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经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
      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戒毒决定的职权依据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二、被告作出戒毒决定的程序及事实证据
      1、受案登记表;2、陆仲华的询问笔录;3、巡逻民警窦旭峰的询问笔录;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5、尿样检验报告单;6、强制戒毒决定书;7、工作情况及陆仲华户口资料。
      被告以上述1-7证据证明:2013年6月24日,民警窦旭峰巡逻到华山路希尔顿酒店时发现原告精神恍惚,自言自语。民警在将其带至公安部门调查后,查实原告吸食冰毒,并检测尿样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结合原告2002年曾被强制戒毒四个月的事实,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经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遂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三、被告作出戒毒决定的法律依据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及认定事实等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表示不清楚,坚持认为原告系初次吸食冰毒,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应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
      原告诉称,自2008年6月1日《禁毒法》开始实施以来,原告从未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或接受社区戒毒。根据《禁毒法》及本市戒毒相关规定,对初次吸食冰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应作出责令社区戒毒的处理决定。现被告以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静)(静)强戒决字[2013]第00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实施了吸毒行为,且2002年曾因吸毒被市公安局强制隔离四个月,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进行强制隔离戒毒,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静安寺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华山路希尔顿酒店发现原告精神恍惚,自言自语,自称吸食冰毒,民警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同日,华山路派出所立案受理。在原告神智清醒后,原告承认因心情不好,用饮料瓶自制的壶烫吸0.05克冰毒。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对原告尿样检测,尿检结论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经调查,原告曾因吸毒成瘾于2002年3月29日被强制戒毒肆个月。当日,被告依据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2013年6月24日,被告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决定书。原告拒绝签字。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禁毒法》第二条对毒品有明确的界定,即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大麻等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有列举的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但同时,该条第二款针对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明确作出规定,即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初次吸食冰毒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不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原告对法条的误读。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有关原告的询问笔录、窦旭峰的询问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静安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以及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被告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仲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仲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徐蓉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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