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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静行初字第11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10-23)



    (2013)静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王紫霞。
      委托代理人周奇中。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委托代理人徐文学。
      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卓光。
      委托代理人王恒德。
      原告王紫霞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紫霞的委托代理人周奇中,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徐文学,第三人富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XX号裁决认定:申请人富伟公司经批准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迁静安区95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王紫霞所有的本市常德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部位中厢东间26.3平方米,阁楼21.3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7.6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4,951元(本判决书中货币均为人民币),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986元。该户内有常住户口6人,即户主王紫霞、子周奇中、子周蚴、儿媳沈渝、儿媳杨进汶、孙子周悠扬。《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孙子周逸斐户口于2008年8月由龙水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回本处。周蚴于1988年动迁安置至永兴路XXX弄XXX号403室,居住面积14平方米,安置其母王紫霞、父周志骏。杨进汶曾于2009年由本市凤阳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已进行货币安置。因拆迁人与原告户达不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该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决如下:一、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高泾路XXX弄XXX号X室、高泾路XXX弄XXX号XX室、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二、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等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被申请人另行支付申请人82,895元,申请人愿意减免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该笔差价款,我局准予。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常德路XXX弄XXX号搬迁到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室、高泾路XXX弄XXX号XX室、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四、本市常德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对拆迁人延长拆迁期限履行监管职责。拆迁过程中,原告要求房屋调换,拆迁人应当根据规定提供原告两次看房联系单,而拆迁人于2013年2月21日送达的看房联系单的有效期是2月14日至16日,明显失效,被告据此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在被告裁决过程中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鉴定结果。静安区95街坊C地块属于商业开发,并非用于公共利益目的,估价机构应参照相应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原告产权房的价格。被告作出的裁决引用沪房管拆[2009]88号文,该文适用范围为新启动的旧区改造项目,不适用于本地块,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裁决中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被告辩称,静安区95号街坊C地块依法批准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被告在期限内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已经告知原告关于看房时间的更正,不影响拆迁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认定。拆迁人向原告送达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原告也提起了向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申请,原告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本地块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适用沪房管拆[2009]88号文,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没有另行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规定。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二、程序证据
      1、裁决申请书及补充报告;2、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委托合同及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3、受理通知、调解通知及调解笔录;4、委托书、房地产评估结果鉴定申请书、房屋拆迁调解会签到、调解笔录;5、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恢复裁决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7、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拆迁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3月18日、3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被申请人提出对房屋评估价格异议,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中止裁决程序。同年5月8日恢复案件审理。被告对双方协商不成,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裁决,并向双方送达了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反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
      三、事实证据
      1、静安房管局核发的沪房静拆许字(2007)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拆迁人为富伟公司,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以后又分别经静安房管局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延长期限至2014年3月9日;
      2、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王紫霞,部位中厢东间26.3平方米,阁楼21.3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7.6平方米。
      3、被拆迁房屋的户籍资料。即户主王紫霞、子周奇中、子周蚴、儿媳沈渝、儿媳杨进汶、孙子周悠扬。《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孙子周逸斐户口于2008年8月由龙水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至本处。
      4、永兴路XXX弄XXX号住房调配单及其户籍情况。周蚴曾于1988年2月与其父母周志骏、王紫霞受配永兴路XXX弄XXX号403室14平方米房屋。
      5、原凤阳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杨进汶曾于2009年7月获拆迁补偿安置。
      6、沪房管拆[2009]88号文、95街坊C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地公告。
      7、95街坊C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公告,标准为17,986元;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4,951元。2011年5月24日,拆迁人向王紫霞送达估价报告。
      8、沪房地估鉴(2013)019号鉴定结果报告。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的鉴定结果,维持原评估结果。
      9、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报告。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室,建筑面积87.01平方米,房屋总价675,372元;高泾路XXX弄XXX号XX室,建筑面积84.09平方米,房屋总价709,636元;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68平方米,房屋总价466,204元;三套房屋合计总价1,851,212元。
      10、动迁单位制作的谈话记录。拆迁双方多次谈话,未达成协议。
      11拆迁人于2013年2月21日、3月1日开具的看房联系单及送达回执。其中2013年2月21日的看房联系单有效期修改为2013年2月24日至2月26日。
      12、沪房管拆[2009]392号文件。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同意被告《关于静安区新启动旧改地块全部依照“拆迁新政”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请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提出异议:1、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过有效期,延期通知没有公告;2、王紫霞所有的房屋天井没有补偿;3、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不适用于商品房建设项目;4、房屋估价报告单估价师没有签名,且评估时点是2009年6月30日,送达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违反了规定;5、原告在裁决过程中要求查阅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鉴定报告,被告予以拒绝,该报告没有载明核准标准;6、看房联系单有效期被修改;7、安置房屋的估价报告估价师的签名盖章不齐。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
      四、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适用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第三人富伟公司的裁决申请,向原告王紫霞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3月18日、3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被申请人提出对房屋评估价格异议,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中止裁决程序,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同年5月8日恢复案件审理,2013年5月14日被告第三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告知了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并听取了双方的意见。         
      被告认定第三人富伟公司经批准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迁静安区95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王紫霞所有的本市常德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部位中厢东间26.3平方米,阁楼21.3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7.6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4,951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986元。评估报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送达。被拆迁房屋户内有常住户口6人,即户主王紫霞、子周奇中、子周蚴、儿媳沈渝、儿媳杨进汶、孙子周悠扬。《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孙子周逸斐户口于2008年8月由龙水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回本处。周蚴于1988年动迁安置至永兴路XXX弄XXX号403室,居住面积14平方米,安置其母王紫霞、父周志骏。杨进汶曾于2009年由本市凤阳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已进行货币安置。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和拆迁基地公示内容,原告户安置补偿标准为1,768,317元。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室,建筑面积87.01平方米,房屋总价675,372元;高泾路XXX弄XXX号XX室,建筑面积84.09平方米,房屋总价709,636元;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68平方米,房屋总价466,204元;三套房屋合计总价1,851,212元。
      因拆迁人与原告户达不成协议,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静房裁(2013)第XX号裁决,并向裁决双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静安区95号C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该基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规定办理。第三人因与原告户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针对原告提出的房屋评估价格异议,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了鉴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程序合法。
      被告核发的静安区95街坊C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及相关的延期通知,合法有效,拆迁仍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认定原告户的房屋面积、常住户口及被拆迁房屋价格、安置房屋价格有相关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和拆迁基地拆迁实施方案计算的原告户应得补偿安置金额正确。
      沪房管拆[2009]88号文虽然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新启动的旧区改造项目,但本案拆迁地块实质是对其中安置补偿标准的参照适用,该安置补偿标准优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更有利于被拆迁人。
      关于拆迁私有房屋的面积计算,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部位面积为准。原告提出的被拆迁房屋还有天井未有补偿,与证据不符。
      本案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认定,应当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定,该评估报告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已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在裁决过程中提出异议,被告委托了专门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维持原评估结果,被告以该结果作为对原告户安置补偿的计算依据正确。分户报告单、鉴定结果报告系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其形式与本拆迁基地的其他房屋分户报告单、鉴定结果报告一致,原告就报告形式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影响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认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就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没有要求裁决机关必须向当事人送达,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已经向裁决双方告知了鉴定结果并听取了意见,符合该规定。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第一次向原告送达的看房联系单,记载的看房有效时间虽有误,但送达看房联系单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拆迁人已就看房有效时间作了修改,不能认为是拆迁人的拆迁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原告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裁决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紫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紫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人民陪审员 张 行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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