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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松行赔初字第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11-20)



    (2013)松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刘宝生。

    委托代理人樊延军,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辉峰,该局泗泾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刘宝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延军,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峰、沈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生诉称:根据《行政判决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了严重后果。另外,被告下属的泗泾派出所两次将原告送至精神病医院。原告没有精神病,泗泾派出所无权将原告送至精神病医院,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并变更赔偿如下:1、2011年11月4日至今的误工费,按国家规定赔偿;2、此事造成的精神障碍,每周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2011年11月4日至今;3、行政拘留10天,依法赔偿;4、律师费5,000元。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首先,被告在收到原告刘宝生的行政赔偿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已于2013年7月3日决定对原告被行政拘留10日予以赔偿,每日的赔偿标准为182.35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职工日平均工资),共计赔偿1,823.50元。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因此事造成其精神障碍的请求,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赔偿误工费、律师费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但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赔偿金额不服;

    2、2013年7月12日原告所写的《控诉》,证明原告对事实的补充说明;

    3、2013年7月1日上海市同济医院门(急)诊处方配药清单,证明原告服药的费用,药费的发票在泗泾居委会;

    4、2012年4月26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在之前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已经支付的律师费;

    5、门诊记录卡(共9页),证明原告目前因精神障碍诊断服药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第(4)项行政拘留十天无异议,认为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案行政拘留发生在2012年3月10日,而该配药清单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两者在时间间隔上相差很远,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律师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1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认定原告犯有殴打他人行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2012年3月10日《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被执行十日拘留,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20日;

    3、《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拘留决定被判决撤销;

    4、2013年6月9日刘宝生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确认被执行行政拘留十日,但并未缴纳罚款,且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

    5、公法[2013]477号公安部法制局《关于2012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2012年度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

    6、《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赔偿1,823.50元的行政赔偿决定;

    7、原告2013年5月7日向被告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8日收到。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证据4和证据7均无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决定被确认违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按此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作出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宝生于2013年8月23日申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民事行为能力缺陷与行政拘留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未预付鉴定费,鉴定机构遂于同年11月7日将相关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3月10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对原告刘宝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以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被行政拘留十日,但未缴纳罚款。2013年4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以对违法行为定性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于同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决定赔偿原告1,823.5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故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823.50元,计算方式为182.35×10。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亦未能证明因行政拘留造成其精神障碍,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医药费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宝生1,823.50元;

    二、驳回原告刘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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