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松行初字第6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11-19)



    (2013)松行初字第61号

    原告樊延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该局泗泾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樊延军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不作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延军,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沈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延军诉称:自2013年初以来,其邻居即案外人高根宝在楼道进口处的杂物间养了二条无证幼犬,有追咬行人的习性。原告向高根宝提出应办理养狗证,但其称狗是美国户口,原告认为美国户口不能代替上海登记,第三人当即翻脸,骂不绝口。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早上在小区路上碰到泗泾派出所警官,向其口头举报高根宝饲养二条无证狗,威胁原告人身安全以及辱骂原告的事实,要求被告立即处理,被告未处理。后,原告每凡遇见高根宝及二条狗,就被狗追咬,被高根宝辱骂。原告无法忍受,于同年8月10日亲自到泗泾派出所治安窗口报案,该警官未依法给原告接报单,在一本子上简单记录了报案情况,并告知将转告专门负责养狗事宜的警官,让原告耐心等待。同年9月4日,被告严令高根宝停止在楼道内养狗,后高根宝将二条无证狗送交他人。高根宝不仅违反了《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还多次辱骂原告,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对其既不刑事立案也不行政处罚,违反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8月6日,泗泾派出所民警在本区出警,路上遇原告,口头举报该小区83号103室有两条无证犬,要求处理。该民警告知原告其正在出警,会将该情况转告所内犬类专管民警,并告知原告可以找小区社区民警反映。8月10日,原告到泗泾派出所进行举报,窗口接待民警对该情况进行了登记。8月26日,民警上门向养犬人高根宝核实其养犬登记的情况,高根宝表示尚未进行登记,民警即对其违反养犬管理行为进行教育,并对其进行了依法养犬的宣传,高根宝当即表示自行处理,将犬只送交他人。8月27日,民警致电高根宝询问情况,高根宝表示已将犬只送交他人。8月29日,民警上门核实情况,确认高根宝住宅已无犬只。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泗泾派出所在接到原告举报无证养犬的情况之后,及时开展了核查工作,并对养犬人高根宝进行说服、教育,高根宝及时对无证犬只进行了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且原告并非在紧急情况下举报,因此,被告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从接到申请到高根宝自行处理无证犬只仅短短十几日,说明被告已经及时、充分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证明被告有管理无证养犬的责任;

    2、《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证明高根宝饲养无证狗的行为属于违法养犬;

    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证明高根宝养犬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4、《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证明高根宝饲养两条犬系违法;

    5、《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证明高根宝饲养的犬只对原告进行追咬,既威胁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也违反了公共秩序;

    6、《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证明申请与举报不一样,且本案属于紧急情况,被告应当及时处理,不应适用在60天内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规定;

    7、《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证明被告应当对高根宝无证饲养犬只的行为进行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8、《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证明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9、《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证明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法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法条并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理由。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对无证养犬有管理的法定职权;

    2、《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4、《情况说明(一)》,证明2013年8月6日,泗泾派出所民警本区某小区接处警过程中,遇一自称小区居民的男子向其反映该小区居民饲养两条无证犬的事实,并要求处理,民警将该情况转告了犬类专管民警;

    5、《情况说明(二)》及登记情况,证明2013年8月10日,泗泾派出所民警在派出所窗口值班时,自称樊延军的男子向其反映某小区住户养了两条犬只,怀疑是无证犬只,民警登记了该情况,后将该情况转告犬类专管民警;

    6、《情况说明(三)》,证明2013年8月26日,泗泾派出所民警上门向养犬人高根宝核实其饲养犬类有无登记的情况,在确定高根宝没有办理养犬登记后,对其进行教育劝说并开展依法宣传,高根宝表示会自行处理,次日,其将两条无证犬送交让人,同年8月29日,民警上门核实情况,高根宝住宅确已无犬只。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应当适用该法条,举报和申请不是一个概念;对证据4,认为被告隐瞒了两条狗追咬原告、养犬人辱骂原告及具体转交哪个犬类专管民警处理的情况;对证据5,认为原告在窗口报案时强调两条狗不停追咬原告以及养犬人辱骂原告的情况,但被告隐瞒该事实,也隐瞒了具体转交哪个犬类专管民警,且作为窗口保安,被告应当出具接警报告单,但被告未出具;对证据6,认为原告不知民警是否系养犬专管的民警,该情况说明形式违法。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律条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一份,内容系被告告知原告,其举报的无证养犬一事经查属实,经被告民警做工作,养犬人已将狗送走,不再圈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樊延军和案外人高根宝系邻居。高根宝自2013年初饲养了两条狗,未办理养犬登记。原告向高根宝提出应办理养狗证,但其称狗是美国户口,原告认为美国户口不能代替上海登记,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早上在小区路上碰到泗泾派出所民警,口头举报高根宝饲养无证狗,希望被告处理。该民警告知原告,其正在小区接处警,关于无证养狗一事其会向犬类专管民警反映,并告知原告可找小区警务室社区民警反映。原告又于同年8月10日到泗泾派出所窗口报案,称其楼下有两条无证犬类,影响其正常生活。窗口接待民警对该情况进行了登记,并将该情况转告犬类专管民警。同年8月26日,被告犬类专管民警核实了高根宝在未进行养犬登记的情况下饲养两条狗的事实,遂对高根宝进行了教育劝说,并开展依法养犬的宣传,高根宝当即表示自行将两条狗处理。次日,民警致电高根宝询问无证狗的处理情况,其表示已将狗送交他人。同年8月29日民警上门核实情况,在高根宝家中及楼道内未发现任何犬类动物,确认其已将该两条无证狗自行处理。被告于同年9月3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本案原告向被告民警举报小区楼道有人无证养狗,要求处理。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经核实原告举报内容属实,被告遂对无证养犬人高根宝进行说服、教育,并进行依法宣传,高根宝于次日即对其饲养的两条狗自行进行了处理。被告自原告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是在紧急情况下举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延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延军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