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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闸行初字第160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12-13)



    (2013)闸行初字第160号

       原告黄佳懋,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韩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桂兰,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佳懋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佳懋、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第三人新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桂兰、张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黄佳懋(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甘肃路、灶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鹤永路;2、申请人(即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51933.57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6份)、关于同意变更“新梅太古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拆迁实施单位于2011年6月3日由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居住面积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233元/平方米,并将该估价报告送达原告;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第三人曾提供两处房源供原告选择;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及房源清单,证明裁决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拆迁安置房屋公示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单价、建筑面积及总价,并将该公示单送达原告;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调解会通知送达原告;

    9、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第三人未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及时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对第三人处以行政处罚。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 [2005]260号文、沪房地资拆 [2001]673号文等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黄佳懋诉称,原告属新梅太古城二期拆迁基地的居民。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裁决的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情况:1、该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拆迁工作并未正式启动,基地亦未通过二轮征询,故拆迁许可证应归于无效;2、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系以2007年为评估时点,该年的评估价格与现今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相去甚远;3、被告在裁决中仅按照2007年的补偿标准进行拆迁,而未按照新政即数砖头、套型补贴、住房托底保障的标准对原告进行安置;4、系争房屋的灶间系独用,根据沪房地资拆 [2001]673号文件的规定,应以居住面积乘以系数1.94以换算称建筑面积,而被告却在裁决中只乘以系数1.65,且亦未将三户合用的天井面积约40-50平方米的面积计算在内。综上,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新兰公司同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拆迁许可证在核发后的两年内未实际启动拆迁,故该许可证应归于失效;况且,其间一份延长许可证通知中的批准延长期限长达两年之久,有违法律规定;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闸北房管局的直属单位;对证据3认为,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系2011年,而原告系2012年9月18日才收到该份报告,该份报告应已失效,故对评估单价亦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谈话记录中的记录内容不实;原告称,拆迁中动迁经办人员与原告协商不下十数次,原告始终认为该基地不适用“二轮征询制”就无法进一步协商,致双方协商未成;对证据7认为,安置房源的公示单价是2012年的价格,但系争房屋的单价是2007年的价格,两者不一致,故系争房屋也应以2012年的价格评估;对证据9认为,调查笔录中的记载内容不完整;对证据11,认为该处罚决定系被告事后补办。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实施细则》已废止,不应再适用。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及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2007年上海市动迁安置房源的价格;

    2、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居民安置情况表,证明该表可由动迁经办人员用铅笔随意填写,任意更改;

    3、告居民书(4份),证明该拆迁基地应适用二轮征询制,但实际却未适用;

    4、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房屋状况告知单,证明系争房屋类型最初被认定为旧里,经复核,现认定为职工住宅3(3),适用系数1.65,但原告坚持认为系争房屋有独用灶间,应认定为新工房,适用系数1.94。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2认为,该表仅为草拟的补偿方案,不具有协议效力;对证据3认为,适用二轮征询制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因该基地未经批准,故不适用二轮征询制;对证据4认为,系争房屋的类型经复核后认定为“两万户”,适用的系数为1.65。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5-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并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原告对此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且原告亦承认曾与拆迁人多次协商未成,故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法证明其待证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黄佳懋,房屋类型为职工住宅3(3),其中105室面积为16.8平方米,灶间为2.9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1人,即户主黄佳懋。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第三人愿意以2011年6月5日为评估时点的评估单价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233元/平方米,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同时点,该基地被拆房屋的评估均价为21012元/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同年6月13日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未果。被告遂于同年7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2.51平方米。原告户核定安置人口1人。因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计算。系争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546480.10元,套型补贴为315180元,价格补贴为204930.04元,被拆面积补贴为65020元、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10000元;综合上述款项,该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1141610.1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65.02平方米。裁决的安置房源位于浦东新区鹤永路(实测建筑面积78.25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6.191平方米,公示单价724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552003.80元)、浦东新区鹤永路(实测建筑面积74.55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2.5115平方米,公示单价741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537672.77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原告可得的货币补偿款,第三人还应向原告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51933.57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该局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新兰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第三人新兰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新兰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关于原告所在拆迁基地是否适用“两轮征询制”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基地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原告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系争房屋的面积认定问题,本案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原告户的独用租赁部位为105室及灶间,被告以此两部分面积作为原告户的整体居住面积计算,有利于原告户,并无不妥。同时,因系争房屋的类型归入职工住宅3(3),故被告以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上述面积为基础,并按房屋类型的相应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符合有关规定。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时点问题,第三人结合该基地的实际情况以2011年6月5日作为估价基准日,估价机构以此对当前的市场单价做出判断,亦无不当。被告在裁决中对系争房屋的状况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佳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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