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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杨行初字第6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12-13)



    (2013)杨行初字第60号



    原告高某A,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B(系高某A女儿),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C(系高某A女儿),女。

    被告某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诸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A不服被告某区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B、高某C,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某,第三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政府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征收部门某局自2012年6月27日起委托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包括本市民主二村多层房屋在内基地进行征收。因征收双方在征收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高某A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为95.97平方米,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44,922.10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结算差价,高某A户在征收部门交付房屋时支付征收部门差价款为人民币95,782.98元,该房屋归高某A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二、房屋征收部门在高某A户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人民币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人民币1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三、公有房屋承租人高某A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使用人一起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腾退本市民主二村xx号统客、灶间被征收房屋,并与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高某A诉称,补偿决定所核定的建筑面积遗漏了房屋建筑面积中灶间面积,导致补偿计算错误;认定面积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正确,相关法律没有灶间面积不属于居住面积的规定。补偿决定对原告家庭居住困难户人口认定错误,被告仅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为户口簿中的人员,不考虑原告两女儿已经结婚,原告要求将两女婿的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情况。实际当时对迁户口一事当地街道及派出所亦多次阻挠,目前自己已就户口迁移一事提起了行政诉讼。现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3〕4号《某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告区政府辩称,因原告租用房屋的灶间不属于居住性质,按照相关规定,不应计入居住面积。原告在征收中对居住困难户提出过申请,但在公示期内对审核结果未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某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42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2.协议生效公告;3.征收部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授权委托书;5.告居民书。证明被告对包括本市民主二村xx号房屋在内的152C块基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签约期限内达到85%的协议生效签约比例,征收部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征收部门的授权委托,告居民书告知的补偿方案。

    第二组证据:6.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7. 评估均价说明、公示;8.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9.户籍资料。证明被征收房屋在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性质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为高某A,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凭证记载的统客居住面积为24.1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7.12平方米,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户常住户口为4人,分别为户主高某A、妻戴某、女高某B、女高某C,评估均价说明被征收地块房屋均价为人民币18,791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8,452元/平方米。

    第三组证据:10.送达回证;11.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及公示;12.确定估价机构及公告;13.看房单;14.协商记录;15.委托鉴定书;16.估价部门终止估价鉴定的通知。证明征收部门向原告户送达了评估报告、看房单,经本区住房保障机构核查后认定该户居住困难对象为高某A、戴某、高某B、高某C4人,并对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进行了公示,确定了评估机构并公告,协商记录证明征收启动后,征收部门和原告协商的过程,且双方协商不成,由于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后,被征收人未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依照相关规定征收部门申请了鉴定,鉴定部门在原告明确不要求鉴定后,终止鉴定并通知征收部门。

    第四组证据:1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18.审理通知;19.调查笔录;20.调解笔录;21.决定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2.征收地块产权调换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23.增补房源备案证明及公示;24.用于调换房屋的产权人承诺书。证明征收部门在与原告户协商不成后,报请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区政府受理后,通知征收双方参加调查调解审理,向被征收人发放了补偿决定报告及审理通知,向征收部门发出审理通知,区政府在审理该案时对被征收方进行调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功。征收补偿决定上调换产权房源的房地产权证,证明创业路xx弄x号xx室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适合安置,该房源经房地产市场估价,单价为人民币11,930元/平方米,系基地增补房源,并在基地进行了公示,该房源的产权人承诺,该房源可以用于房屋征收补偿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内容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恰恰证明征收补偿决定遗漏了灶间面积2.2平方米。证据7结果原告认可,但希望被告提供具体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证据8评估单价结果原告认可,也希望被告提供评估单价具体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征收公告是2012年6月27日作出,而户籍资料的摘录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是在公告之前,虽然公告之日原告户户籍情况没有变化,但在摘录户口到公告之间,原告一直想将两女婿的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第三组证据中对证据10、13、15、16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有关部门未允许将原告两女婿户口迁入,导致征收补偿决定中计算困难户人口产生错误,现对户口迁移原告已提起诉讼。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希望被告提供评估价格具体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对证据14原告均没有签字,且双方没有达成协商一致,所以该协商笔录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不接受该产权调换的房源。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EMS快递回执。证明就户籍问题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两女儿的结婚证明。证明两女儿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已经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两位女婿不应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保障人口。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2013年3月11日,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告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同日受理立案;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报请报告、审理通知,向房屋征收部门送达审理通知;3月15日被告进行调查调解审理活动;4月19日,被告作出本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4月22日被告向房屋征收部门和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日在基地公示栏予以张贴公告。原告收到征收补偿决定后提起复议,经某市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执法程序以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7、18、19、20及证据25.送达回证、26.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张贴照片为证。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区政府2012年 6月 27 日作出《某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杨府房征〔2012〕2号),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范围:东至公助一村、内江小学、民主一村,南至上海杨浦区佰祥馨苑养老院,西至原上海玻璃机械厂、内江支路农贸市场、民主二村多层房屋,北至周家嘴路。征收目的为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部门某局委托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 2012 年8月 31 日至 2012 年 11 月 30 日止。截止2012年9月28日,该基地签约比例达到85.3%,超过规定的85%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高某A承租的本市民主二村xx号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公房凭证记载的统客面积为24.10平方米,灶间面积为2.2平方米。统客居住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7.12平方米。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户常住户口为4人,即户主高某A、妻戴某、女高某C、女高某B。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8,452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人民币18,791 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 2012 年 6月 27 日。某局已于2012年8月15日向高某A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因高某A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某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了鉴定。在鉴定意愿征询时,该户明确表示对评估单价无异议,不需要鉴定,故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决定终止高某A户居住房屋征收估价鉴定。经高某A申请,本区住房保障机构经核查后认定该户居住困难对象共4人,分别为高某A、戴某、高某C、高某B。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58,017.54元(计算公式为:18,791元/平方米×80%×37.12平方米),价格补贴为人民币209,256.58元(计算公式为:18,791元/平方米×0.3×37.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为人民币281,865元(计算公式为18,791元/平方米×15平方米)。该户房屋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049,139.12元。该基地折算单价为人民币11,150元/平方米。该户补偿金额经折算后人均建筑面积大于22平方米,故不再增加保障补贴(计算公式为:1,049,139.12元÷11,150元/平方米÷4 =23.52平方米)。按该基地补偿方案,该户若选择货币补偿且不再调换或购买本基地提供的任何产权调换房屋的奖励为人民币342,800元(计算公式为:250,000元+2500×37.12平方米=342,800元);若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为人民币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人民币1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约定的费用,依据征收补偿方案按实结算。因征收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3月11日,某局向区政府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同日,区政府受理立案;3月15日,区政府进行调查、调解审理活动;4月19日区政府作出杨府房征补〔2013〕4号《某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4月22日向高某A和某局送达,同日在基地公示栏予以张贴公告。后高某A向某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2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区政府在收到征收部门某局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后,核实相关材料,向承租人进行调查,组织征收部门和承租人进行调解,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在30日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符合法定程序。区政府依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以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高某A户以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相关补偿、结算差价及奖励计算无误。原告高某A认为灶间也应计入居住面积进行补偿,不符合征收相关规定;至于高某A认为两女婿应计入居住困难户人口的问题,应根据区住房保障机构经核查认定并公示的该户居住困难户对象为准。原告坚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3〕4号《某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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