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5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11-15)
(2013)杨行初字第57号
原告高某A,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公司A。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某公司B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某B,男。
原告高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区某局)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公司A(以下简称某公司A)、高某B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A、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公司A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高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某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裁决申请人某公司A自2010年2月5日起委托某公司B(以下简称某公司B),对包括本市长白一村xx号x室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公司A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高某A、高某B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07平方米、66.05平方米、66.05平方米共计三套产权房,安置房归两被申请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二、两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的安置房屋的部分房地产市场价款计人民币318,0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捌仟元整);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两被申请人发放无违章建筑奖励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两被申请人发放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五、被申请人高某A、高某B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长白一村xx号x室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高某A诉称,被告没有审查拆迁人在拆迁前未进行两次征询的情况,裁决书中未将原告儿媳认定为安置人口,认定错误,裁决剥夺了原告房源的选择权,审查中缺少两次审议程序。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区某局辩称,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拆迁房屋所属基地不是土地储备项目基地,而是配套商品房项目性质的基地,不是两次征询试点基地,不适用两次征询机制。原告儿媳户口在延吉东路动迁安置房内,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不能认定为安置人口。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第三人某公司A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高某B述称,被告提供的材料不真实,裁决书对自己不公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区某局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市某局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高某B所居住使用的房屋在被告核准的拆迁范围内,对原告一户所做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某公司B持有市某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本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证据:8.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9.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0. 被拆迁房屋内户籍资料;11、高某B和欧某的婚姻关系证明,欧某身份证,高某A和俞某的离婚证明,高某C和杨某的婚姻关系证明,杨某身份证,杨某户籍资料,杨某住房调配通知单。证明被拆除房屋坐落于长白一村xx号x室,房屋类型是“两万户”新工房,原房屋承租人为戴某,戴某于2009年8月去世,该房屋居住面积29.4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8.51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人民币18,59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五人,即高某A、非亲属俞某、高某A儿子高某C、高某B、高某B女儿高某D。2002年7月,高某B与欧某登记结婚,欧某的户口在湖南省,高某C的女儿高某E2011年12月报出生,高某C与杨某在2009年11月27日结婚,杨某是上海户籍,其户籍在本市延吉东路xx弄x号xx室,延吉东路房屋是杨某随父母在1996年动迁时取得的动迁安置用房。
第三组证据:12.送达回证两份、签收单一份;13.人口认定复核公示材料一份;14.看房单(留根)两份;15.谈话笔录12份。证明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告居民书、安置房的估价报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送达给原告一户。2013年4月15日,经过复核,拆迁人认定原告一户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为7人,即高某A、俞某、高某C、高某E、高某B、欧某、高某D。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一户恰看,拆迁双方经多次协商,未就房屋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16.裁决申请书;17.受理通知书;18.调查调解通知;19.调查记录;20.调解记录;21.裁决安置房产权证;22.裁决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3.安置房源公示材料。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拆迁申请,并提出具体裁决请求事项,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并对被拆迁方进行调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被告审理过程中,双方仍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于是进行了裁决。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计报告证明,三套安置房的评估单价分别为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是人民币10,520元/平方米、xx号xx室是人民币11,180元/平方米、xx室是人民币10,520元/平方米。三套房屋都是核发许可证时候的基地房源,并进行了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户没有看到过人口认定公示,对证据14无异议,原告收到过看房单,但没有去看过房,对证据15有异议,谈话是谈过的,动迁谈话中拆迁方的谈话人换了几次,谈话内容有遗漏,记录内容和当时谈话内容不符,有些是该记的没记,有些记录内容不真实,这些笔录均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所以都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6、17、18、23无异议,对证据19、20有异议,当时进行了调查,但是没有调解,对证据21、22有异议,原告方不接受裁决中的三套安置房,对评估报告也不予认可。第三人某公司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高某B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有异议,拆迁许可证2009年就做出,但被告从2011年才开始拆迁,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杨某他处有住房高某B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关于人口认定中杨某的情况自己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9、20有异议,被告只进行了调查,没有调解,被告向高某B调查的记录没有,被告进行过调解,发过两次通知,第一次通知因高某B上班没去,第二次高某B参加了,所以这不能认定为两次调解,对证据21、23有异议,不接受裁决的三套房源,对证据22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第三人某公司A均未提供事实证据。第三人高某B提供低保证明一份、廉租房证明一份。证明高某B家庭困难,小孩要读书,考虑到工作关系,想要市区的房子,被告有义务为高某B申请补助。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高某B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高某B原来享受过低保,在裁决时已不享受低保,从高某B提出的证据看,无法证明廉租住房的情况,而且就算是廉租住房,与本案裁决被拆迁房屋也没有关系。第三人某公司A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高某B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2013年5月10日,某公司A制作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5月13日被告收到申请书,同日受理,并制作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和高某B送达了第一次调查调解通知,原告和高某B缺席了第一次调查调解。5月17日被告第二次送达调查调解通知,5月22日被告进行了调查、组织了调解,调解过程中拆迁双方没有达成协议。6月7日被告作出系争裁决,并于6月13日将裁决书送达了拆迁双方当事人。上述执法程序有证据如下:1.裁决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调查调解通知;4.调查记录;5.调解记录;6.上述材料及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某公司A于2010年2月5日起委托某公司B,对包括本市杨浦区长白一村xx号x室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配套商品房。根据某区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6,80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169弄、华夏东路1801弄等处。本市长白一村xx号x室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两万户”新工房,房屋承租人为被申请人戴某(2009年8月被报死亡),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29.4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8.51平方米。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2月5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8,590.00元。按规定,被申请人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31,142.72元。按基地方案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被申请人还可得最低补偿单价补贴人民币215,748.23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5人,即被申请人高某A、非亲属俞某、子高某C、被申请人高某B、女高某D。高某B与欧某2002年7月登记结婚,欧某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市。高某C女儿高某E2011年12月报出生。申请人公示认定该户应安置人口为高某A、俞某、高某C、高某E、高某B、欧某、高某D7人。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07平方米、66.05平方米、66.05平方米共计三套产权房,申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评估时点为2010年2月5日),上述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0,520.00元、11,180.00元、10,520.00元。在拆迁裁决案审理过程中,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6月7日被告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6月13日送达拆迁双方。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某公司A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某公司A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5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30日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裁决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户送达。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对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认为基地拆迁应当实行两次征询,及其儿媳杨某亦应被认定为安置人口,因该基地不属于两次征询试点基地,且拆迁公告时杨某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故被告在裁决中的人口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鉴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且安置房源系基地公示房源,故被告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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