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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杨行初字第5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10-22)



    (2013)杨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员会)作出的第20130621137178245155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第20130621137178245155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张某:本机关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政和路xx弄某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申请。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已在上海建筑建材网主动公开,建议您上网查询获取。”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是“仁恒怡庭”的业主,据了解,被告在2011年为该商品房竣工验收实施备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布“仁恒怡庭”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均遭被告拒绝或不予答复。2013年6月21日,原告书面申请被告将“仁恒怡庭”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公开,被告答复该信息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已经在上海市建筑建材网上公开,建议原告上网获取,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网址,原告无法查询到该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书实际没有就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予以答复和公开,故要求撤销某委员会作出的第20130621137178245155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当面书面交付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弄“仁恒怡庭”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的全部资料。

    原告张某于起诉时提供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答复中提供的网站不是政府网站,该答复书的答复不符合申请人的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的要求。

    2、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打印件5张。证明该网站不是政府网站,该网页打开后没有原告所申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格是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表格。证明作为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应当包含的内容有四部分,一是建设单位名称、勘察单位名称、设计单位名称、施工单位名称、监理单位名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名称,二是上述单位的竣工验收意见,三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四是备案意见和备案机关处理意见。

    被告某委员会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是政和路xx弄“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经研究,该证所含信息被告已经在上海建筑建材网主动公开了,故被告答复原告该信息已经主动公开,并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途径,被告的答复合理合法,请求法院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予以维持。至于原告要求获得“仁恒怡庭”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的全部资料,因为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并没有提出该项申请,所以请求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申请公开的内容是政和路xx弄“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经审查该信息已在上海建筑建材网主动公示,故于2013年7月4日对原告申请进行了答复。

    3、上海建筑建材网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已在相关网站上进行了公示,故被告基于该事实作出了相关答复。

    以上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审查,因相关信息已经在网上主动公示,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答复书并告知原告获取的方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是自行领取,载体形式是纸质文本;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该网站不是政府网站,该答复书的答复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对证据3有异议,该网页内容不是申请人申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而是《工程施工备案信息》。另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执法过程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如果已经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应该当场答复原告,而现在被告在十五日后书面答复原告,是故意拖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该备案证中所包含的信息被告已经主动公开,故被告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而上海建筑建材业网是由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所主办的政府网站,对原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打印件上没有任何网址信息的显示,也没有进行公证,对证据3 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作为职权依据;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该规定第二十四条按原告要求的形式向原告提供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政和路xx弄某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是自行领取,载体形式是纸质文本。被告经审查,发现该证所含内容被告已经在上海建筑建材网主动公开,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第20130621137178245155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该信息被告已经主动公开,并建议原告上网查询获取,并告知了相关网址。原告根据该告知书上网查询后认为被告公开的并不是原告要求获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答复书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当面书面交付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弄“仁恒怡庭”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的全部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某委员会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要求获取的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该证书是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向建设单位发放的证书,该表附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本案中,被告向某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将该证书所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在上海建筑建材网予以公开,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将该证书所附内容主动公开。被告据此告知原告该信息已经主动公开并告知原告查询的方式和途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当面书面交付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弄“仁恒怡庭”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的全部资料,因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并未向被告提出该要求,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韩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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