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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6)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明。
      委托代理人陶永祥,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阳。
      委托代理人陆震华,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跃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永祥,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浦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陆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跃明于2013年6月21日向杨浦建交委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388弄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是自行领取,载体形式是纸质文本。杨浦建交委经审查,发现该证所含内容杨浦建交委已经在上海建筑建材网主动公开,杨浦建交委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XXX5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张跃明该信息杨浦建交委已经主动公开,建议张跃明上网查询获取,并告知了相关网址。张跃明根据该告知书上网查询后认为杨浦建交委公开的并不是张跃明要求获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答复并请求判令杨浦建交委立即向张跃明当面书面交付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388弄仁恒怡庭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的全部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张跃明要求获取的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该证书是杨浦建交委收到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向建设单位发放的证书,该表附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本案中,杨浦建交委向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将该证书所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在上海建筑建材网予以公开,故可以认定杨浦建交委已经将该证书所附内容主动公开。杨浦建交委据此告知张跃明该信息已经主动公开并告知张跃明查询的方式和途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张跃明要求杨浦建交委立即向张跃明当面书面交付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388弄仁恒怡庭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的全部资料,因张跃明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并未向杨浦建交委提出该要求,故对于张跃明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张跃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跃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跃明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仅包含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388弄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还包括建设单位申请上述备案证所需的相关资料;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址查不到其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且上述网址所在网站并非政府网站,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要求提供纸质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建交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的上诉人申请内容即是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经审查,备案证所载内容被上诉人已经在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办的网站上主动公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也已经颁发给建设单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网址,所作答复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上诉人申请的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388弄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所载内容已在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办的上海建筑建材网上主动公开,被上诉人据此告知上诉人网上查询途径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跃明的诉请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跃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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