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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10)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洪于2013年6月21日向静安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房管局公开文号为18290的四明银行房产登记凭证中关于延安中的登记的政府信息。2013年7月10日,静安房管局告知郑洪因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3年8月5日前作出答复。2013年7月16日,静安房管局函告郑洪明确“四明银行房产登记凭证文号18290”中“四明银行”是指产权人名称还是指房屋的区域名称?郑洪于2013年7月19日进行了补正。2013年7月22日,静安房管局函告郑洪明确申请的“1949年至1952年间,四明银行房产登记凭证,文号18290”还是“公私合营银行关于上述区域房产转移登记之前的收件记录,登房18290”郑洪于2013年7月25日再次补正。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郑洪于2013年6月21日申请获取的1949年至1952年间,四明银行房产登记凭证,文号18290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郑洪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信息函告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洪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郑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静安房管局在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信息检索,确认不存在郑洪申请公开的信息。静安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郑洪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静安房管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关于18290的文件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申请过,已经取得两份以上编号为18290的政府信息,但仍未取得编号为18290的四明银行房产登记凭证。虽然被上诉人检索其内设机构未发现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但不能证明本案信息不存在。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政府信息存在,故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信息检索,确实不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洪不服静安房管局2013年8月1日作出的函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维持静安房管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上诉人补正并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文号为18290的四明银行房产登记凭证中关于延安中的登记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要求上诉人补正材料后,经过信息检索,确认不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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