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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10)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洪于2013年8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变更租赁户名的依据记录”。信息特征描述:“被申请人下属静安区延安中路房管所批准成立延中物业公司以后,关于延安中以申请人父亲为承租人申请人本人为同住人的居住房屋,1995年的租赁户名被变更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依据记录。指《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和第(六)项不得交换使用的规定”。同月6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郑洪,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郑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该函同时告知郑洪应于2013年8月13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月13日,郑洪提交书面补正称:“本次申请人填写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对于申请表上所需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表示确认,不更改。”静安房管局经审核后,认为郑洪经补正后的申请仍不能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内容,遂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被诉函告,告知郑洪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郑洪不服静安房管局的答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维持静安房管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郑洪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信息函告。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并经郑洪补正,于规定的期限内向郑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函告,程序符合规定。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现郑洪对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不能够据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条件。静安房管局据此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洪诉请撤销政府信息告知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上海市延安中的原承租人为上诉人的父亲郑梅青,1995年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了上诉人。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在变更的过程中必定会有相关的记录,上诉人申请公开这些记录,指向非常明确,故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向不明确,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因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补正,但上诉人经补正后,申请内容仍无法指向特定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上诉人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变更租赁户名的依据记录”的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提交补正材料后,仍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遂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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