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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6)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新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诉人顾新民因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新民,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27日市社保中心下属经办机构上海市杨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收到顾新民提出的书面申请,要求将其从1979年6月至2002年底的工作经历认定为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市社保中心经审核后认为,顾新民所在单位从未申报过特殊工种。故顾新民相关工作经历不能认定为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市社保中心于同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书面告知顾新民其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顾新民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维持决定。顾新民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等相关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认定属于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范畴,故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经审查,市社保中心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顾新民的相关工作经历是否能认定为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特殊工种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先行确定,或由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申报,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而本案中顾新民所在单位并未进行过特殊工种申报,所以顾新民要求认定其相应工作年限属于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顾新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顾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新民上诉称,上诉人自1979年6月至2002年底一直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且持有上海市劳动局制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所在企业也发放营养费等补贴,故上诉人相应工作年限应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另上诉人所在企业破产时,曾有206人享受了提前退休,上诉人也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所在单位从未向劳动部门申报有特殊工种,上诉人工作也未被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为特殊工种,故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合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顾新民要求认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特殊工种应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先行确定,或由职工所在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劳动部门确认。上诉人1979年6月至2002年底从事的工种既未被行业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确认为特殊工种,其原工作单位也未进行特殊工种申报,故被上诉人不予认定上诉人1979年6月至2002年底的工作经历为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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