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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6)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龙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顺利。
      上诉人沈龙兴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龙兴,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24日,市人保局收到沈龙兴要求获取“市劳动局批复给宝山区劳动局关于江湾乡民主村沈家沟生产队37.713亩的征地劳动力安置的审批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次月12日,市人保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沈龙兴将延期至2013年9月3日前予以答复。经审查后,市人保局委托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及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各种途径查找,但仍未能查找到。市人保局遂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第5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沈龙兴,经查找,无法找到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故无法提供。沈龙兴收悉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市人保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市人保局在收到沈龙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沈龙兴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认定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过程中已尽到了全面审查、如实答复的职责,因该局未查找到相关信息,遂答复无法提供。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沈龙兴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沈龙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龙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龙兴上诉称,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说明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但被上诉人没有答复“不存在”,而是答复“没有找到”,两者存在区别。被上诉人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材料被上诉人经查找无法找到,被上诉人如实向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就是信息不存在的意思。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延期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市劳动局批复给宝山区劳动局关于江湾乡民主村沈家沟生产队37.713亩的征地劳动力安置的审批文件”,因上诉人确认要求获取的信息系20年前的审批文件,被上诉人在尽力查找后未能找到该文件,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如实告知上诉人“无法找到你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故无法提供”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虽未在答复中明确告知信息“不存在”,但根据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以及被上诉人答复的内容能够确认被诉答复即为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龙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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