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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7)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华。
      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俊。
      委托代理人李友龙。
      上诉人王长华因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原审第三人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外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黄浦房管局于2009年10月9日向金福外滩公司核发沪黄房管拆许字(2009)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因“黄浦区xxx号街坊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对王长华居住地块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6月30日。因金福外滩公司未在房屋拆迁许可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经申请,黄浦房管局曾同意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10月9日止。因金福外滩公司仍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后经申请,由黄浦房管局报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审核后,同意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止。金福外滩公司因仍无法完成拆迁,故于2013年6月3日向黄浦房管局递交建设项目拆迁期限延长申请、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区县用表等材料,申请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黄浦房管局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8日报市房管局审核。市房管局于同月28日向黄浦房管局作出沪房管拆批[2013]10815号《关于同意黄浦区XXX号街坊改造工程项目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沪黄房管拆许延字(2013)第29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同意延长“黄浦区XXX号街坊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黄浦房管局于次日以公告形式告知上述内容。王长华知悉后不服,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行政职责。因涉案建设项目的拆迁期限已累计超过一年,黄浦房管局受理金福外滩公司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申请后,经报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在拆迁期满前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长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长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长华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不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安置房屋,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就不合法,从根本上不具备延长拆迁期限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涉案拆迁基地的实施情况,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符合拆迁许可延期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延期许可决定前未告知上诉人,未举行听证,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按照立法本意,拆迁期限延长最长不应超过两年,被上诉人4次批准延长拆迁期限,有违立法本意。被上诉人先于市房管局就延期许可申请作出批复,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本案审查的是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行为的合法性,拆迁许可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法律上对于拆迁期限延长并无次数上的限制。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延期许可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福外滩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对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具有核准延长拆迁期限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金福外滩公司因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法完成拆迁,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被上诉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因该基地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被上诉人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作出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法律规范中并未规定行政许可的延期应与行政许可的作出适用相同的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长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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