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7)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陈宝。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
上诉人刘陈宝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陈宝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陈宝因发现证号为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附图(仅提供复印件)上盖有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下称原虹口规土局)的公章,认为该盖章行为侵害了自身权益,遂于2013年8月5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于2013年8月8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查明该证系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6月30日核发,填发机关为原上海市虹口区土地管理局,土地坐落为天水,使用期限自1990年6月30日至1992年6月29日。同时查明该证附有附图,附图上盖有原虹口规土局印章,但无法查明盖章时间,天水房屋已被拆除。市规土局认为该证于1990年核发且有使用期限,该证记载的土地坐落上建造的房屋亦早已被拆除,没有证据表明原虹口规土局在该证附图上盖章的行为对刘陈宝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故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0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主文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市规土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沪规土资复(更)字(2013)第073号和沪规土资复(更)字(2013)第073-1号更正通知书,分别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1页第9、13行、第2页第5行“第06825号”笔误改为“第06826号”,将第2页倒数第6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笔误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刘陈宝收到该决定后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0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刘陈宝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刘陈宝对原虹口规土局在证号为(虹)临字第06826号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附图上加盖公章不服向市规土局提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经审查查明该《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于1990年核发,已超过使用期限,该证记载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已被拆除。市规土局以没有证据证明原虹口规土局在该证附图上盖章的行为对刘陈宝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在规定期限内决定驳回刘陈宝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但市规土局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存在多处笔误,其中将应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笔误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存在行政瑕疵,应予改进。鉴于市规土局已作更正,上述瑕疵未对刘陈宝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影响市规土局依法驳回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刘陈宝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陈宝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陈宝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刘陈宝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应是由原虹口规土局核发,且附图是伪造的。该伪造的附图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了重大影响,使得上诉人在(2007)沪二中民(行)终字第82号判决中败诉。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共有六处错误,被上诉人作出两次无效的更正后,仍有两处错误遗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0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原虹口规土局在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附图上盖章之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且该证上记载的土地坐落上建造的房屋早已被拆除,上诉人亦无法提供该证原件。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经更正后的确还存在文字差错,但是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0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经更正后,仍存在两处笔误,其中“沪府土征(1992)66号文件”应为“沪府土征(1992)660号文件”,“根据沪府土征(1992)660号文件的规定,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填发机关”后缺少句号。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土局作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上级主管单位,对上诉人就该局为被申请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虹口规土局在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附图上盖公章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在附图上盖公章的行为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经被上诉人两次更正后仍存有两处笔误,属于被上诉人履职过程中的行政瑕疵,虽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被上诉人应在今后予以改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陈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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