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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7)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鸿基。
      委托代理人孙小芳,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黎,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审原告钱鸿昶。
      委托代理人陈爱云。
      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汤晓菁。
      原审第三人钱佩芬。
      原审第三人严爱华。
      原审第三人钱亮。
      委托代理人童桂玉。
      原审第三人钱志敏。
      原审第三人钱德敏。
      委托代理人钱鸿基。
      原审第三人钱琴芳。
      委托代理人陈忠。
      上诉人钱鸿基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鸿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芳律师、高黎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杰律师、郑浩,原审原告钱鸿昶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云,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汤晓菁,原审第三人钱佩芬、严爱华、钱志敏,原审第三人钱亮的委托代理人童桂玉、钱琴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市王家码头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116.50平方米,由钱志敏、钱德敏、钱琴芳、钱某某、顾林杜共同共有。顾林杜系钱志敏、钱德敏、钱琴芳、钱某某之母,于1996年1月31日去世。钱某某与妻子严爱华育有钱鸿基、钱鸿昶、钱鸿翔、钱佩芬,钱某某于2011年1月23日去世,钱鸿翔先于钱某某去世,生前育子钱亮。
      2002年12月26日,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董家渡聚居区XXX号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钱鸿昶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2005年4月29日,该地块拆迁人变更为通海公司。拆迁中,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拆迁地块内的旧里居住房屋进行抽样评估,评估价格低于黄府发(2002)7号文规定的B类地区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3,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拆迁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拆迁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认定钱鸿昶户可得货币补偿安置款524,25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6,000元,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530,250元。该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233平方米。拆迁期间,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钱鸿昶户进行多次协商,并提供了浦东新区上南路、妙栏路等多处现房供钱鸿昶户选择,但未能与钱鸿昶户达成协议。2013年7月19日,拆迁人通海公司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要求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钱鸿昶户,拆迁人同意免收钱鸿昶户应支付的房屋调换差价款482,389.16元。黄浦房管局受理后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钱鸿昶户内的产权共有人钱志敏参加会议。因协调不成,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46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通海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钱志敏、钱德敏、钱琴芳、严爱华、钱鸿昶、钱佩芬、钱鸿基、钱亮等(户)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南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27.17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2,882元,房屋总价为366,503.94元、上南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90.67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3,042元,房屋总价为275,818.14元、上南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90.52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3,042元,房屋总价为275,361.84元、上南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92.02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2,998元,房屋总价为275,875.96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400.38平方米,合计总价为1,193,559.88元;二、被申请人钱鸿昶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233平方米。现通海公司提供的四套产权房建筑面积为400.38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钱鸿昶户应支付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482,389.16元,申请人同意免收;三、被申请人钱鸿昶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南、上南、上南、上南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王家码头编号1-4全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四、申请人通海公司应于被申请人钱鸿昶户搬离本市王家码头编号1-4全幢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6,000元、搬家费补贴1,398元、有线电视移装费720元、电话移装费280元、空调移装费1,600元、热水器移装费6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该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钱鸿昶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460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钱鸿基等称黄浦房管局未依法通知产权人参加审理协调会,行政程序违法。经查,黄浦房管局履行了送达会议通知并召开审理协调会的程序义务,因拆迁人与参会的部分产权人协商不成,黄浦房管局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黄浦房管局依据原《拆迁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并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对被拆迁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钱鸿昶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钱鸿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鸿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钱鸿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未将被拆迁房屋的天井、晒台、楼道和阁楼等部位计入被拆迁面积,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依据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评估时点错误,应为2005年,评估单价应为7,100元。被上诉人召开审理协调会,但上诉人等大部分产权人未收到会议通知,侵害了上诉人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裁决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以房屋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信息为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是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计算时点即2002年12月26日,且裁决是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对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也是2002年12月26日,该评估时点和裁决安置方式对上诉人户是有利的。被上诉人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户发出了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审理会会议通知,钱志敏签收了上述文件,并代表该户参加了审理协调会,由于双方协调不成,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钱鸿昶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钱佩芬、严爱华、钱亮、钱志敏、钱德敏、钱琴芳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变更拆迁建设单位公告、变更拆迁实施单位公告、延长许可通知及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旧里房屋抽样评估报告、告居民书、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产权证明和估价报告、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钱志敏陈述,其收到了被上诉人送达的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并参加了审理协调会。上诉人及其他原审第三人对钱志敏参加审理协调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未通知其他房屋产权人到会,执法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与上诉人户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并于2013年7月24日召开审理会,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之一钱志敏参加了审理协调会,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遂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上诉人户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并免除上诉人户应支付的差价款482,389.16元,未侵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有误,未将被拆迁房屋的天井、晒台、楼道和阁楼等部位计入拆迁面积,本院认为,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关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被上诉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16.50平方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左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时点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黄浦区董家渡聚集区第一、二期拆迁工程旧里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系由具有估价资质的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单形式合法。原《拆迁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故被上诉人以2002年12月26日为房屋评估时点并无不当,且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对安置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也是2002年12月26日,裁决亦免除了上诉人户的房屋调换差价款,未侵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执法程序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审理协调会通知书,由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之一的钱志敏签收,并未违反法定送达程序。且钱志敏亦代表上诉人户参加了审理协调会,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鸿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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