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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9)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紫霞。
      委托代理人周奇中。
      委托代理人杨进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审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卓光。
      委托代理人赵浩。
      上诉人王紫霞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紫霞的委托代理人周奇中、杨进汶,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原审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常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私房,所有权人为王紫霞。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富伟公司就被拆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向王紫霞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3月18日、3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王紫霞提出对房屋评估价格异议,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3月21日中止裁决程序,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同年5月8日恢复案件审理,2013年5月14日静安房管局第三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告知了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并听取了双方的意见。静安房管局认定富伟公司经批准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迁静安区95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王紫霞所有的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部位中厢东间26.3平方米,阁楼21.3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7.6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4,951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986元。评估报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王紫霞送达。被拆迁房屋户内有常住户口6人,即户主王紫霞、子周奇中、子周喆、儿媳沈渝、儿媳杨进汶、孙子周悠扬。《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孙子周逸斐户口于2008年8月由龙水北迁回本处。周喆于1988年动迁安置至永兴,居住面积14平方米,安置其母王紫霞、父周志骏。杨进汶曾于2009年由本市凤阳房屋动迁,已进行货币安置。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和拆迁基地公示内容,王紫霞户安置补偿标准为1,768,317元。本市高泾,建筑面积87.01平方米,房屋总价675,372元;高泾,建筑面积84.09平方米,房屋总价709,636元;高泾,建筑面积60.68平方米,房屋总价466,204元;三套房屋合计总价1,851,212元。因拆迁人与王紫霞户达不成协议,静安房管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静房裁(2013)第66号裁决,裁决如下:一、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高泾、高泾、高泾三套房屋。二、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等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被申请人另行支付申请人82,895元,申请人同意减免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该笔差价款。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常德搬迁到本市高泾、高泾、高泾房屋内。四、本市常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后静安房管局向裁决双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王紫霞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6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静安区95号街坊C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该基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规定办理。富伟公司因与王紫霞户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针对王紫霞提出的房屋评估价格异议,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了鉴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程序合法。静安房管局核发的静安区95号街坊C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及相关的延期通知,合法有效,拆迁仍在法定期限内。静安房管局认定王紫霞户的房屋面积、常住户口及被拆迁房屋价格、安置房屋价格有相关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静安房管局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和拆迁基地拆迁实施方案计算的王紫霞户应得补偿安置金额正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虽然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新启动的旧区改造项目,但本案拆迁地块实质是对其中安置补偿标准的参照适用,该安置补偿标准优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更有利于被拆迁人。关于拆迁私有房屋的面积计算,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部位面积为准。王紫霞提出的被拆房屋还有天井未补偿,与证据不符。被拆房屋的价值认定,应当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定,该评估报告富伟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已向王紫霞进行了送达,王紫霞在裁决过程中提出异议,静安房管局委托了专门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维持原评估结果,静安房管局以该结果作为对王紫霞户安置补偿的计算依据正确。分户报告单、鉴定结果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其形式与本拆迁基地的其他房屋分户报告单、鉴定结果报告一致,王紫霞就报告形式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影响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认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就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没有要求裁决机关必须向当事人送达,静安房管局在调解过程中已经向裁决双方告知了鉴定结果并听取了意见,符合该规定。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第一次向王紫霞送达的看房联系单,记载的看房有效时间虽有误,但送达看房联系单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拆迁人已就看房有效时间作了修改,不能认为是拆迁人的拆迁程序违法。综上,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王紫霞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王紫霞要求撤销裁决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紫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紫霞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紫霞上诉称:静安区95号街坊C地块属于商业开发,并非用于公共利益目的,估价机构应参照相应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被拆房屋的价格。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引用沪房管拆[2009]88号文,该文适用范围为新启动的旧区改造项目,不适用于本地块,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裁决中对上诉人所拥有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不进行补偿,违反法律规定。拆迁人于2013年2月21日送达的看房联系单的有效期是2月14日至16日,明显失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动迁协议中富伟公司并没有委托安兴公司作为实施单位。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评估报告原件与复印件的印章位置不一致。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做出被诉拆迁裁决。静安区95号街坊C地块经依法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被上诉人在期限内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已经告知上诉人关于看房时间的更正,不影响拆迁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认定。评估报告已经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上诉人,而且上诉人也提出了专家评估鉴定,该鉴定结果也告知到上诉人,故该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裁决的依据。本地块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适用沪房管拆[2009]88号文,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没有另行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规定。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富伟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富伟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上诉人参与协调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主张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不适用于被拆房屋所在拆迁地块,对此本院认为,静安区95号街坊C地块的拆迁安置补偿参照适用沪房管拆[2009]88号文所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该安置补偿标准不低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并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诉人认为被拆房屋估价不合理,提出对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沪房地估鉴(2013)019号鉴定结果报告的质疑,对此本院认为,被拆房屋的价值认定,应当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定,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委托了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维持原评估结果,故被上诉人以上述估价分户报告和鉴定结果报告作为对上诉人安置补偿的依据,依法有据。上诉人认为看房联系单涂改,房屋评估报告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拆迁人发现看房联系单上的看房有效时间错误后及时作出修改并送达上诉人,保障了上诉人的权利,该客观事实已经确认,并非拆迁人故意伪造不存在的看房联系单;房屋评估报告在原件丢失后,评估机构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再次出具内容完全一致的房屋评估报告,虽然盖章部位不一致,但是该房屋评估报告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以此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被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未得到相应补偿等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紫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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