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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7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6)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从兵。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
      委托代理人殷卜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侯彬武。
      委托代理人马翔。
      委托代理人沈辉。
      上诉人徐从兵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从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成、殷卜淼,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宝山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马翔、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0日16时46分许,宝山交警支队民警在宝山区月川路塔源路东约0米巡逻时,发现徐从兵驾驶牌照为苏HAXXXX的小型轿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遂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经询问,徐从兵未对闯红灯的行为提出异议。宝山交警支队民警遂口头告知徐从兵,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拟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扣6分,并告知徐从兵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徐从兵并未提出陈述申辩。民警在核对车辆信息并对徐从兵的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后,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7月10日16时46分,徐从兵在月川路塔源路东约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以人民币二百元(以下简称均为人民币)罚款,并向徐从兵送达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注明警号为044708。徐从兵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上述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宝山交警支队民警巡逻时发现徐从兵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口头告知了徐从兵基本事实、法律依据、拟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因徐从兵未提出任何申辩理由,宝山交警支队遂当场制作并送达了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合法。关于徐从兵提出由一名交警执法违法的诉称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该“二百元以下罚款”应包含二百元本数,故本案中由一名交警执法并无不当。关于徐从兵认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有交警签名或盖章的诉称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宝山交警支队民警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实存在瑕疵,需要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但上述规定签名或盖章的目的是为了表明执法交警的身份,被诉决定书已标示了警号,亦可认为是对执法身份的表明,故该瑕疵并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关于徐从兵提出的民警执法未出示证件违法的诉称意见,因执法民警身穿警服、佩戴警号,徐从兵不可能对其身份产生误认。徐从兵陈述其没有闯红灯而民警未听取其现场申辩理由等,因与宝山交警支队提交的民警工作记录及现场执法录音资料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徐从兵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宝山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徐从兵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从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从兵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并未闯红灯,不存在违法行为。现场执法交警仅一人执法,未出示执法证件,未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也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所作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闯红灯的事实清楚。现场交警执法时,着警服、开警车、佩戴警号,已向上诉人表明了执法身份。交警向上诉人指出其违法行为并告知拟处罚决定时,上诉人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一位交警执法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决定书上虽没有执法交警的签名或盖章,但决定书上已经载明警号。被上诉人所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交警的工作情况、上诉人与执法交警对话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具有作出本案系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7月10日16时46分,上诉人在月川路塔源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指示通行即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认为其未闯红灯,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执法交警在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上诉人对此并未表示异议,执法交警遂作出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执法交警未进行事先告知的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录音资料反映的情况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仅一名交警执法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是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该节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并无执法人数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交通管理处罚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故被上诉人由一名交警执法,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交警执法时未出示证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录音资料,交警现场执法时,开警车、着警服、佩戴警衔、警号标志,向上诉人表明其宝山交警支队警察的身份,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民警出示执法证件,被上诉人民警执法程序符合上述程序规定。被上诉人执法交警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虽有不妥,但该决定书上已载明执法交警的警号,能够确定执法人员的身份,该瑕疵不构成执法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从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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