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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7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7)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洪于2013年6月21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四明银行有效权属登记记载”。信息特征描述:“四明银行于1949年5月上海解放后被军管会接管,1952年被撤销。这期间关于‘延安中权属原系四明银行’的书面记载。申请人祖孙三代居住于此,与该房产登记有一定现实利益关系,并有可能因登记结果的变动而对自身权益产生影响。当时人民民主政权已经建立”。同年7月10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郑洪,对其申请将延期至2013年8月5日前作出答复。同年7月25日,静安房管局又书面告知郑洪,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郑洪明确:申请的是否是“1949年5月至1952年,某机关对于延安中房屋作出属于四明银行的权属登记”的书面记载?若是,请明确,并明确哪个机关。若否,请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该函同时告知郑洪应于2013年8月1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年7月29日,郑洪提交书面补正称:“上述双引号内的内容是被申请人2013年4月26日函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认定。这内容关于四明银行解放前经营管理关于延安中路913弄宗地地块的房产,置地造屋的情况,相关档案有明确记载。解放后的当月,四明银行便被人民政府军管会接管。其机构性质产生了根本变化。被申请行政认定的该机构‘1955年2月公私合营’,情况不属实。申请人本次申请信息中四明银行有效权属登记记载是指解放以后,四明银行成为国家金融企业以后关于标的房产延安中的权属,被申请人2013年4月26日函告‘经查’‘1955年2月公私合营’之前的该房产权属。不论原系何人,总得有主。物归原主,‘经查’‘原系’记录。”静安房管局经审核后,认为郑洪经补正后的申请仍不能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内容,遂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被诉答复,告知郑洪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郑洪不服静安房管局的答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维持静安房管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郑洪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和补正,于规定的期限内向郑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现郑洪对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不能够据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条件。静安房管局据此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洪诉请确认答复违法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非常明确的,上诉人所申请的“有效权属登记”是指文件名称,不同于文件标题,不仅包括四明银行的所有权状,还包括权利清单、权属证书、契税证书等特定的权属登记记载。被上诉人在补正通知中要求上诉人回答其问题,该补正方式违法,因为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并未赋予被上诉人该种权力。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回避了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或者说是不是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开等实体性问题,其本质是拒绝公开该信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根据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被上诉人认为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且经上诉人补正后仍然无法明确其所要申请的政府信息。上诉人所描述的“有效的权属登记记载”,其中“有效”本身是一种主观判断,而且上诉人描述中提及“相关”权属登记,这也是不明确。所以经上诉人补正但仍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上诉人补正并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四明银行有效权属登记记载”的政府信息,该描述及之后的补正内容应明确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提交补正材料后,仍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遂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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