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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5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7)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霞芳。
      委托代理人蔡伟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巢鲲。
      原审第三人蔡淑敏。
      委托代理人姚金星,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霞芳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霞芳及委托代理人蔡伟忠,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巢鲲,原审第三人蔡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章霞芳与蔡光荣(2011年12月1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原沪房虹字第1085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唐山幢号(1)全幢的所有权人为蔡光荣。根据(2001)沪虹证字第242号赠与公证书,蔡光荣、章霞芳夫妇将以上房屋赠与其女儿蔡淑敏。2001年7月19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因机构改革,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职责现由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共同承担)受理了蔡淑敏办理房屋赠与登记过户的申请。2001年8月1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经审核后向蔡淑敏核发沪房地虹字(2001)第02455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地座落在唐山,权利人为蔡淑敏。2013年7月16日,章霞芳以颁证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核发该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有权核发房地产权证书。根据申请,经过审核蔡淑敏等提供的文件,依据《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登记申请予以核准,作出房屋登记行为,核发房地产权证书,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据。至于章霞芳认为《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中章霞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及《委托书》中蔡光荣的签名不是蔡光荣本人书写,章霞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于章霞芳认为蔡淑敏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登记申请的异议,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超过此期限申请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故登记机关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综上,章霞芳要求确认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的沪房地虹字(2001)第02455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据《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章霞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章霞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章霞芳上诉称:《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的印章系上诉人的,但上诉人未签名,也未前往被上诉人处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该申请书亦不符合法定形式,如上诉人系蔡光荣的委托代理人,则应当在《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记载代理人的身份证号。《委托书》中蔡光荣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蔡光荣当时患重大疾病,卧床不起,签名不可能与正常状态一致,且需要上诉人的照顾,故蔡光荣当时不可能委托上诉人作为其代理人与原审第三人蔡淑敏共同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获得一份《具结书》复印件,《具结书》上蔡光荣的签名与《委托书》不一致,但被上诉人故意隐匿了其归档的《具结书》原件,认为该《具结书》并非颁证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调取《具结书》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另,《赠与公证书》系2月5日作出,而本案的登记未在30日内及时办理,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其通过对当事人提交身份证件,当面核对申请人来确认登记申请人的身份,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档案中身份证材料来看,该身份证分别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上诉人系作为蔡光荣的代理人与原审第三人蔡淑敏共同前来办理了涉案房地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在《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并盖章,提交了身份证明等材料。上诉人虽否认《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但拒绝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现上诉人认为其未前来申请登记,与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提供了因赠与而发生房地产权利人变更登记的所有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核材料真实有效,符合《登记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的要件,遂作出被诉房地产登记。《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是督促当事人及时办理,非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登记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蔡淑敏述称:上诉人亲自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登记手续。父亲蔡光荣将房屋赠与原审第三人,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上诉人章霞芳也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了相关赠与公证手续。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等为被告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原审法院以(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681号受理。在该案中,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拒绝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章霞芳要求撤销涉案《赠与公证书》、《受赠公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章霞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已判决驳回章霞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地产发生赠与等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变更时,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证明文件等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2001年7月共同向被上诉人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依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提交了相关文件。被上诉人审核了其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证明房地产权属因赠与发生转移的《赠与公证书》等材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变更登记的申请符合该条例规定,遂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关于涉案《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诉人的签名问题,在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等为被告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拒绝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对上诉人认为该签名非本人所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对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赠与公证书》、《受赠公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赠与公证书》及《受赠公证书》均明确,蔡光荣与上诉人为赠与人,原审第三人蔡淑敏为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后及时办理房地产权的登记过户手续。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具结书》,该《具结书》所载明的蔡光荣将房屋产权赠与原审第三人,并委托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内容,与上诉人等办理登记手续时提交的《委托书》、《赠与公证书》、《受赠公证书》所反映的内容一致。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具结书》、《委托书》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上诉人对《具结书》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以其未受蔡光荣委托,未前往办理变更手续等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房地产登记,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章霞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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