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赔终字第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7)
(2013)沪二中行赔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啸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关屹。
委托代理人王东。
上诉人陈啸蝶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赔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啸蝶,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绿化市容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0日,黄浦绿化市容局向陈啸蝶作出黄绿容信答2011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陈啸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了黄浦绿化市容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013年5月22日,黄浦绿化市容局收到陈啸蝶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赔偿申请,同年7月4日,陈啸蝶向黄浦绿化市容局明确其要求赔付提起诉讼支出的打字费、复印费、邮寄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9月3日,黄浦绿化市容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陈啸蝶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黄浦绿化市容局赔偿上述528元及提起本次诉讼产生的打字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200元,共计要求赔偿728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法还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陈啸蝶要求黄浦绿化市容局就其提起行政诉讼、赔偿申请及赔偿诉讼支付的费用予以赔偿,但上述费用并非黄浦绿化市容局所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对陈啸蝶造成的直接损失。故陈啸蝶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啸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啸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啸蝶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黄绿容信答2011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依法撤销后,上诉人因诉讼和申请赔偿引起的打字费、复印费、材料费、邮寄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都是合理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被上诉人理应对此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绿化市容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虽被撤销,但未造成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内容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黄绿容信答2011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1)黄行初字第268号行政判决书、(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不予赔偿决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赔偿申请及邮寄信封、邮寄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赔偿义务机关有法律规定的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并对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作黄绿容信答2011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虽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现上诉人主张的因诉讼、申请赔偿等事项造成其打字费、复印费、材料费、邮寄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支出,并非被撤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述赔偿申请内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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