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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5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1-3)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萍。
    委托代理人曹建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局长。
    上诉人李丽萍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强,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闵行区住房局对李丽萍作出沪闵房管公开20130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行政行为,《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3月1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宝仪花苑2012年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委员的业主选民名单汇成表的申请。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答复。”李丽萍收到上述《答复书》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住房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14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闵行区住房局作出上述《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李丽萍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李丽萍原审诉称,其因所在居住小区本届业委会成员选举过程存在诸多违法现象,于2013年3月1日向闵行区住房局申请获取宝仪花苑2012年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委员的业主选民名单,但闵行区住房局却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李丽萍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闵行区住房局应对辖区内业委会管理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并由业委会提供选民名单等相关资料,以判断业委会成员选举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故要求业委会提供选民名单系闵行区住房局的监督职责。现闵行区住房局却以其未获取该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李丽萍,显属违法。因业委会成员的素质关系到小区业主的切身利益,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具有利益关系或需当事人知晓的信息必须公开,现闵行区住房局拒绝履行其法定义务侵害了李丽萍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闵行区住房局所作《答复书》,并重新对李丽萍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闵行区住房局原审辩称,2013年3月1日,李丽萍向闵行区住房局申请获取宝仪花苑2012年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委员的业主选民名单,闵行区住房局收到申请后当日即予受理。经审查,闵行区住房局客观上未获取李丽萍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材料,而《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亦未要求闵行区住房局必须收集、获取该类信息。因此,闵行区住房局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答复书》,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闵行区住房局依法具有办理相应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闵行区住房局作为物业管理活动的主管机关,确实存在对辖区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职责,但上述法律规定均未明确闵行区住房局在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应当获取李丽萍所述政府信息材料,而李丽萍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闵行区住房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制作或获取其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现闵行区住房局受理李丽萍要求公开宝仪花苑2012年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委员的业主选民名单汇成表的申请后,经审查确认其未获取上述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答复书》,告知李丽萍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李丽萍认为闵行区住房局应对其居住小区业委会选举成立过程履行监管职责的问题,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闵行区住房局收到李丽萍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文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程序规定。综上,李丽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丽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丽萍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丽萍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本案涉及的业委会选举行为应属被上诉人监管范围之内,由此确定获取该信息系被上诉人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住房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的理由是对业委会选举履行监管职责问题,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没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中应当获取上诉人申请的业主选民名单汇成表,业委会备案申请时不需要提供选民名单汇成表,被上诉人也不可能获取。被上诉人未制作或获取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被上诉人已依法告知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被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就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亦作了合理的说明及解释,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丽萍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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