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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12-27)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行区规土局。
    第三人沈玲芳。
    上诉人王君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沈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闵行区规土局收到王君的书面申请,申请书的内容为:“申请人王君原先与母亲沈玲芳、父亲王福明及妹妹王勤共同居住在某镇某村43号。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沈玲芳,申请人婚后生子与父母分户。1997年申请人申请了某镇某路728弄(某苑小区)31号宅基地。经批准后,父母出资建造了房屋。后经变更为父母与王勤一户申请,该处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王勤,同时拆除旧房[某府土(97)82号]方可建房。然而,某村43号宅基地的使用证并未变更,权利人仍为沈玲芳,申请人并未知情。此情况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应有的公民权力。因申请人与母亲沈玲芳早已分户,故原有的某村43号未曾折除,但某村43号宅基地使用证应予以变更,权利人应由沈玲芳变更为申请人王君。特此申请!”2013年3月19日,闵行区规土局向王君作出某规土信复2013030019号《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答复意见》的内容为:“我局收到您要求将某镇某村43号宅基地(以下简称:43号宅基地)变更登记至您名下的申请资料,现结合您所提供的初步资料答复如下:因您要求对43号宅基地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属于我国《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单方申请事项,故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三)项等相关规定,要求您在收到本答复书后三十日内补充提供下述资料:(一)由43号宅基地的权利人沈玲芳等共同签署确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二)沈玲芳等全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三)您本人对43号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四)您本人已经依法取得43号宅基地上房屋权属的证明文件;(五)原土地权利证书原件[沪集宅(某)字第某-某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在您补充提供上述资料之前,我局暂不受理您对43号地块‘变更登记’的申请。如您在收到本答复书后三十日内未能补充提供上述资料,或所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我局将视为您已放弃本次申请。”王君收到上述《答复意见》后未补充提供材料。王君于2013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
    王君原审诉称,其与母亲沈玲芳、父亲王福明及妹妹王勤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43号,该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沈玲芳。王君婚后与父母分户,并于1997年与儿子申请了31号宅基地,且经批准。后沈玲芳、王福明承诺将43号宅基地的房屋交予王君翻新使用,新申请31号宅基地就由他们出资建造了房屋,并且在王君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宅基地的申请人变更为沈玲芳、王福明与王勤一家三口,该处房屋的产权人后登记为王勤。王君认为,沈玲芳作为31号宅基地的造房申请人,同时又是43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此情形显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关于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同时也造成了王君要求翻造4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的申请未能获批,故向闵行区规土局申请要求将原有的43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变更为王君,但闵行区规土局向王君出具了《答复意见》,对王君的申请不予受理。为此,王君请求法院撤销上述《答复意见》,将43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变更为王君。
    闵行区规土局原审辩称,其依法享有受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职责,对王君申请变更登记43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利人的事实认定清楚,对王君的答复内容与答复程序也均符合我国现行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王君未能补充提供资料是闵行区规土局不能依法受理王君申请对43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利人进行变更登记的直接原因,要求驳回王君的诉讼请求。
    沈玲芳原审述称,4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沈玲芳与丈夫王福明于1988年共同出资建造的,王君与王勤、E三个女儿都是在上述房屋内结婚的,由于住房紧张,沈玲芳向大队申请让女儿分户出去造房,并争取到一个女儿的分户名额。1997年,沈玲芳为王君申请了31号宅基地,并出资打了地基,但王君放弃了当时的造房机会,沈玲芳觉得可惜,就让王勤建房,于是王勤向村里递交了建房用地申请,并经批准后在31号宅基地上建造了现在房屋。综上,31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王勤建造的,与王君无关,4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沈玲芳与丈夫建造的,且4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三个女儿都有权利,王君要求沈玲芳把4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拆掉,用于王君建造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并要求把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给王君,侵犯了其他两个女儿的权利,沈玲芳不同意,况且王君夫妻在他处已有两套住房。综上,同意闵行区规土局的意见,要求驳回王君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据上述规定,闵行区规土局具有就王君的要求对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变更登记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闵行区规土局在收到王君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核,并向王君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告知王君其申请不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单方申请事项,应当根据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补充提供资料,并将应当提供的资料一一具体列明,该答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王君提出其申请变更登记的实质是要求对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予以更正,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属于可单方申请的事项,故王君无需根据闵行区规土局的要求补充提供43号宅基地其他所有家庭成员的共同签署确认的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原审认为,王君的上述陈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土地更正登记与土地变更登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更正登记适用于土地登记自始至终都是错误的情形,而本案王君申请书的内容显示其申请的是变更登记而非更正登记;其次,闵行区规土局之所以要求王君补充提供其他所有家庭成员共同签署确认的申请书等相关资料,是由于43号宅基地上还有沈玲芳等人建造的房屋,且当初建房用地时的申请人包含了王君、沈玲芳及王君的父亲、两个妹妹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王君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必须与其他所有申请人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反之,闵行区规土局如仅根据王君的申请就将43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王君可能会侵害到沈玲芳等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综上,对于王君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君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君诉称,4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建造上诉人也有出资,并非仅由第三人和王福明出资;《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由村民委员会或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其中第(一)项规定,新批宅基地时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承诺建新拆旧,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旧房的原宅基地。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法先行注销43号宅基地使用证,另行颁发新证。也正是被上诉人的这种不作为,造成了目前43号宅基地使用证有错不改的状况,上诉人也无法申请建房,正当权利无法行使;上诉人认为其申请从措辞上虽然是“变更”两字,但从内容看是属于更正登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将43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更正登记为上诉人。
    被上诉人闵行区规土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始终不能明确自己的请求事项,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向被上诉人申请时要求变更登记,在法院审理程序中又提出要求更正登记,上诉理由中又认为应当注销登记;无论上诉人是否对系争宅基地出资建房,均不能否定第三人对系争宅基地上建筑物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已发生变更的相应材料前,被上诉人依法不能受理对系争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的申请;王勤户在1997年是申请“分户建房”,并非与本案系争宅基地上的所有权利人共同申请“易地新建”,王勤户在申请“分户建房”时,并未承诺过“新建拆旧”,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拆除本案系争宅基地上建筑物并收回宅基地。上诉人所依据的《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并不适用于本案系争宅基地;上诉人申请对系争宅基地进行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经审核,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向上诉人作出《答复意见》,告知上诉人需补正其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始终未补正其材料,被上诉人难以受理其变更登记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沈玲芳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答复意见》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诉《答复意见》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但本案系争宅基地上房屋究竟由谁出资建造,并非对被诉《答复意见》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要件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查明,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答复意见》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章(变更登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第七章(其他登记)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变更登记与更正登记系完全不同的土地登记事项,分别规定在第五章(变更登记)和第七章(其他登记)中,其法律概念、申请形式、登记的程序、所需提交的材料、审查的要件等均不相同。从上诉人申请书载明的内容看,上诉人也并非是由于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要求予以更正,而是认为系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予变更为上诉人,故提出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的申请。上诉人认为本案其向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名为变更登记实为更正登记,缺乏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由于上诉人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不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单方申请事项,被上诉人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等相关规定作出《答复意见》,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供材料,在上诉人补充提供上述材料之前,暂不受理上诉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并告知上诉人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被上诉人将视为上诉人已放弃本次申请,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意见》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至于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提及的系争宅基地上房屋由谁出资建造、第三人及王勤系“分户建房”还是“易地新建”、是否违反“一户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有关机关应否注销系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目前何人应是系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争宅基地上的房屋权利归属争议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被诉《答复意见》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相关当事人可通过友好协商或依法另行救济。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君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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