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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3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1-8)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兴安。
    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义龙,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姚兴安因要求履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兴安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松波,被上诉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坤、田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6日,南通市公安局为查明姚兴安涉嫌假冒专利案,书面聘请上海市农药研究所(以下简称:农药研究所)对扣押物品抽样送检材料进行鉴定。2010年7月7日,中国上海测试中心农药行业测试点(以下简称:农药测试点,农药测试点系农药研究所的下属部门)向南通市公安局出具了6份检验报告(编号为:R-10-2200至R-10-2205号),检测结果是送检材料中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2010年7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据此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姚兴安认为农药测试点存在违法行为,故于2012年12月31日以来通过局长信箱、纸质信件、上级转办等形式反映农药测试点违法出具检测报告等情况。市质监局根据举报内容于2013年1月16日组成调查组,对农药测试点实施实地检查,调查结果为未发现农药测试点存在超资质认定范围检测、检验方法和依据不合法、6份关于“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检测报告签名造假等问题。2013年3月13日,农药研究所向南通市公安局经侦一大队发函核实农药测试点在接受委托检测时,已明确告知南通公安部门“氯虫苯甲酰胺”含量测试是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方法,检测结果只作为技术数据参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加盖“CMA”认可专用章,南通公安部门对此予以确认。市质监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对姚兴安来信的答复》,告知姚兴安农药测试点不在《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的调整范围内,姚兴安所反映的情况是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中进行的委托行为,检验数据仅供司法机关参考,建议姚兴安向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反映处理。姚兴安对此不服,于2013年4月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2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质监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对姚兴安来信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姚兴安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姚兴安原审诉称,2010年7月6日,南通市公安局为查明其假冒专利案,书面聘请上海市农药研究所检测中心做鉴定。2010年7月7日,农药测试点向南通市公安局出具了6份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是送检材料中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同时还向南通市公安局出具了两份资质证明材料,证明其具备做此鉴定的资质。2010年7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将此检验报告的结果做成鉴定结论通知书,由上述可知,6份鉴定报告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关键性证据使用。从委托聘请至最终检验报告出具过程,农药测试点的行为存在检测资质不合法、检测方法和依据不合法等多项违法行为,市质监局作为主管部门,理应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农药测试点的违法行为,确认6份检测报告无效,但市质监局并未依法查处。故请求判令市质监局履行法定职责:1.依法查处农药测试点在2010年7月7日进行“氯虫苯甲酰胺”项目检测是超资质范围检测的违法行为;2.依法确认农药测试点出具的6份检测报告为无效报告;3.依法对农药测试点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市质监局原审辩称,其多次收到姚兴安的举报,并根据姚兴安的举报内容开展相关的调查工作,未发现姚兴安举报的内容。市质监局根据调查结果,向姚兴安进行了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姚兴安申请了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结果维持了市质监局作出的答复行为。另外,姚兴安主张不成立,农药测试点不存在超资质范围检测,其所出具的报告亦不属于社会公证数据。公安部门对此知晓,该数据仅仅供参考,在没有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情况下,公安机关为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委托鉴定。经检查,未发现姚兴安举报的签名虚假等情况。市质监局针对姚兴安的举报信函及时作出了答复,其作出的对姚兴安来信的答复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对此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市质监局作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负有计量认证并实施监管的法定职责。农药研究所系取得市质监局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针对姚兴安提出的查处申请应依法处理。市质监局自接到姚兴安的投诉、举报后,于2013年1月16日组成检查组,对农药测试点进行实地检查,如对6份检测报告存档原件核对,未发现姚兴安所反映的签名造假情况。检查组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表》列举的项目逐条进行了检查,查阅了文件、调阅了资料、询问了人员,调查结果为未发现农药测试点存在超资质认定范围检测、检验方法和依据不合法、6份关于“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检测报告签名造假等问题,但存在一项不符合项:检测报告没有正确加盖与资质认定证书一致的实验室名称公章。同日,检查组组长作出了《监督检查报告》。据此,市质监局就姚兴安的举报事项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履行了监督的法定职责。但需指出,市质监局在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向姚兴安进行答复的行为中,未就其已开展的调查工作进行说明,也未针对举报内容进行明确回应,属于工作瑕疵,应予改正。鉴于市质监局已根据姚兴安的申请展开了调查并作出答复,现姚兴安要求市质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姚兴安的诉讼请求。姚兴安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兴安诉称,农药测试点出具的6份检验报告虽没有加盖公章,其上面也并无“CMA”以及“CNAS”印章,但从农药测试点接受公安机关委托,接受和出具数据、且数据被采纳等方面,应当视为出具公证数据的行为,但农药研究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7月7日具有出具公证数据的资质,本案所涉的检验报告系超资质范围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南通市公安局所出具的回函系应被上诉人要求而作出,且两份回函内容存在矛盾。此外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一起案件可以证明,研究所系独立于生产者和使用者的第三方,其出具的数据应当是公证数据。根据规定检验报告须亲笔签名方为有效,本案所涉的6份报告中并无鉴定人亲笔签名故应当无效,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进行查处,一审法院也并未准许上诉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审理程序有误。2006年2月21日国家质检总局86号令《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二条对检验检测程序作出规定,被上诉人应据此作出答复。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作出答复,故并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辩称,针对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上诉人作出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和农药研究所约定进行检验,该所明确告知委托机关南通市公安机关其作出的检验报告并非是公证数据,如果对外出具公证数据,形式上必须加盖“CMA”公章;农药测试点出具的报告中未加盖“CMA”公章;后公安机关向被上诉人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也可以证明其对该检验报告系参考使用,检验报告是否具有效力需要进行司法确认,故涉案的6份检验报告并非公证数据,农药测试点出具的6份检验报告并未超越其资质。上诉人所称的“CNAS”资质证书是第三方认证方式,表明实验室有相当的水平,“CNAS”资质证书并非被上诉人发证范围,其有无中断情况不影响实验所对外出具数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也与本案不同。被上诉人已经查清事实并向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市质监局负有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计量认证并实施监管的法定职责,故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的查处申请进行调查和处理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查处农药研究所进行超资质范围进行检测、确认6份检测报告为无效报告以及追究相关检查人员违法责任等三项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上述申请,通过查阅有关资料、询问相关人员后,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行为,告知其反映的情况系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中进行的委托行为,检验数据仅供司法机关参考,建议上诉人向司法机关反映相关问题。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并作出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农药测试点出具的6份检验报告上未加盖“CMA”印章,此外,南通市公安机关确认,送检前已经了解到“氯虫苯甲酰胺”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送检时已经被告知检测结果只做技术数据参考,检验报告不能加盖“CMA”章。上诉人以农药研究所接受公安机关聘请,出具的检验报告被人民法院采信,以及福建省相关人民法院的判例认为检验报告系社会公证数据,进而要求被上诉人以超越资质范围出具公证数据为由对农药测试点予以处理,依据不充分。农药测试点出具检验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提交后,南通市公安局向上诉人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如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检验报告结论后被人民法院判决所采信,上诉人若对人民法院采信该检验报告存有异议,可依法另行予以主张。上诉人审理中要求对农药测试点出具的6份检验报告中检验人员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被上诉人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程序中已对检验报告笔迹进行了检查核对,确定未发现有同一人签名现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相应调查职责,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兴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王琳娜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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