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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1-8)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顺德。
    委托代理人朱灵毅(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515号。
    法定代表人吉玉萍,镇长。
    委托代理人江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顺德因规划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顺德的委托代理人朱灵毅,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净、黄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6日、5月11日、5月14日,浦江镇政府接到他人举报称,某村某组某号正在屋后进行违章搭建。2013年5月11日,浦江镇政府工作人员至现场,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检查情况如下:“经查,当事人朱顺德在闵行区浦江镇某村某组某号北面农用地上涉嫌搭建铁丝网篱笆两处,长度约68米。当事人朱顺德之子朱灵毅在现场。见证人:张行村委陆建安、俞根福”,浦江镇政府工作人员并拍摄了一组现场照片。同时,闵行区浦江镇张行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浦江镇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现场确认单》,内容如下:“地点:某村某组某号,当事人:朱顺德,责任主体:张行村,土地性质:农用地,现场描述:搭建铁丝网篱笆约28米及另一处40米,责任主体确认意见:该处属于郊野公园规划内违章搭建,处理意见:请土管办协助拆除。”浦江镇政府下属土地管理办公室并于当日作出闵浦土拆(消)字[2013]第0121242号《拆(消)除违法建筑、违法用地决定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拆违决定),内容如下:“朱顺德:经查,你(单位)于2013年5月11日9时在某村某组某号正在搭建建(构)筑物、围墙、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镇土地管理办公室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建设并于2013年5月11日13时前自行拆(消)除。逾期不拆(消)除的,本镇土地管理办公室将予以强制拆(消)除。”朱顺德因不服上述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朱顺德原审诉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土地管理办公室是浦江镇政府的下属单位,其作出的被诉拆违决定存在行政处罚对象错误的严重违法,朱顺德不存在擅自搭建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理由如下:1、本案违法行为的客体不存在,朱顺德只是出于防盗等目的在自家的自留地、竹园地边上打篱笆,不存在实施了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需要经规划批准的施工项目。2、朱顺德不存在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主观过错。综上,被诉拆违决定行为应予撤销,浦江镇政府更无权擅自拆除朱顺德的菜竹园篱笆。据此朱顺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撤销被诉拆违决定;二、赔偿因擅自拆除朱顺德的菜竹园篱笆而给朱顺德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2英寸的镀锌钢管32根计4千元,切割钢管、32个钢管底座钢筋的烧制与混凝土的浇筑所产生的人工费计1万元,采购钢管的交通费、误工费6千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律师咨询费1万元)。
    浦江镇政府原审辩称,其是作出被诉拆违决定的合法行政主体,朱顺德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违法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浦江镇政府对朱顺德作出的被诉拆违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朱顺德诉讼请求;另,朱顺德违法搭建的建(构)筑物并非由浦江镇政府所拆除,要求驳回朱顺德赔偿损失的诉请。
    原审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浦江镇政府以朱顺德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由,对朱顺德作出被诉拆违决定,而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针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故浦江镇政府无职权依据。浦江镇政府辩称,朱顺德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该辩解理由所反映的朱顺德违法行为的性质与被诉拆违决定中朱顺德违法行为的性质不一致,故对浦江镇政府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朱顺德要求撤销被诉拆违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朱顺德提出要求浦江镇政府赔偿因擅自拆除朱顺德的菜竹园篱笆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诉请,因朱顺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菜竹园篱笆系由浦江镇政府拆除,也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相关凭证证实,故对朱顺德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拆违决定,驳回朱顺德的行政赔偿请求。朱顺德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顺德诉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但原审法院并未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有误。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除了坚持一审中要求的5万元赔偿外,鉴于上诉人在案件发生后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等花费增加515万元损失,总计损失为520万元,要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520万元。根据录音中城管领导朱宝荣所称的内容,以及金安芳等证人的证言均可以证明,系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篱笆拆除,此外上诉人一家与他人并无纠纷,只有被上诉人可能组织人员拆除上诉人的篱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赔偿无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2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江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浦江镇政府并未对上诉人的篱笆进行拆除,上诉人所提交的拆违决定书、报案回执单和报案记录,以及上诉人自行拍摄的铁丝网被损坏的照片和录像等,仅可证明拆除后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笔录也不能证明拆除人员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被诉拆违决定系被上诉人作出无误,如违章搭建一方不自行拆除,被上诉人会另行经过决定、告知等程序后,才会进行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篱笆进行拆除。就上诉人所主张的520万元损失,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证明与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是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被诉拆违决定系闵行区浦江镇土地管理办公室所作出,该机构系被上诉人浦江镇政府下属单位,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拆违决定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诉拆违决定系被上诉人作出,以及篱笆确被拆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篱笆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所为,以及其所主张的损失系拆除行为所致,且损失为5万元的事实。鉴于上诉人并未对其所主张的赔偿请求予以充分举证,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中及二审行政上诉状中,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均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万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调查取证花费等各项损失共520万元。由于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上诉人二审中增加的515万元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朱宝荣等人的两段录音材料等证据,并以原审审理时不相信法院以及被上诉人,无旁听人员作为未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但上诉人所称的理由非《证据规定》中确定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等本院不予接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在审理中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行政赔偿诉请,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顺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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