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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27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2-2)



    (2013)浦行初字第270号
      原告巢伟成。
      被告上海市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田春华。
      委托代理人黄琪舫。
      委托代理人张康伟。
      原告巢伟成不服被告上海市审计局(以下简称市审计局)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诉讼一案,因被告住所地变更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于同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巢伟成,被告市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琪舫、张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9日,被告市审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SHSJSH-XXXXXXX),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收到巢伟成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要求原告补正,被告于同年3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补正信息,原告补正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设长寿路拓宽工程项目费用的财政预算、财政拨款、预支经费中用于拆迁财政拨款和补偿安置费用的审计报告。特征描述为:时间:1996年-1997年底,地块号:普陀区同大昌地块(南块)、同大昌地块(北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号:拆许字(96)32号,沪建计(96)第0323号文《关于同意先期开展长寿路道路拓宽工程前期准备工作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沪普地(96)2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996]普字第33号、[1996]普字第34号[同大昌地块(南块)][同大昌地块(北块)]。此工程动迁涉及单位197家,拆除建筑46139平方米,动迁居民2551户,拆除建筑59258平方米。”经审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被告不存在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通过邮寄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设长寿路拓宽工程项目费用的财政预算、财政拨款、预支经费中用于拆迁财政拨款和补偿安置费用的审计报告”的信息,特征描述:时间:1996年至1997年,地块号:同大昌地块(南块)、同大昌地块(北块);2、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告知其申请不明确需要补正;3、原告的补正申请,证明被告于同年3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SHSJSH-XXXXXXX),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被告机关并不存在原告所要求获取的信息;5、被告审计专网信息化应用系统审计案卷目录查询截屏,证明被告在审计系统中查询了相关关键字,并无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尽到了检索义务,被告机关并不存在原告所申请的信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
      原告巢伟成诉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设长寿路拓宽工程项目费用的财政预算、财政拨款、预支经费中用于拆迁财政拨款和补偿安置费用的审计报告”,被告答复原告称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该信息被告处肯定客观存在。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人民政府对被告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答复予以维持。
      被告市审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法律适用和程序依据,认为原告的补正申请已经非常明确且被告处应当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巢伟成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市审计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设长寿路拓宽工程项目费用的财政预算、财政拨款、预支经费中用于拆迁财政拨款和补偿安置费用的审计报告”的信息,同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不明确需要补正,要求原告补正。被告于同年3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被告市审计局经查询,发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故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涉诉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仍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经补正后,进行了审查,并选取多个关键字通过审计专网信息化应用系统进行了查询,发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并不存在。同时被告查询的系统涵盖了被告机关自成立至今已经完成的审计项目的电子档案。本院认为,被告所做的上述工作,可以认定被告尽到了检索义务。因此,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并无不当,也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信息公开答复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巢伟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巢伟成负担,因原告属于优抚对象且经济困难,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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