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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25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2-23)



    (2013)浦行初字第253号
      原告陈文仙。
      委托代理人陈良。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柳亚华。
      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仙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祝桥镇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文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祝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仙诉称:其系浦东国际机场第一期首批征地动迁户,动迁时间为1996年8月。关于建造浦东机场一期工程,南府(1996)35号文第八条规定,确定征地劳动力对象的时间界限以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批复日期为准。沪府土用(96)304号《关于批准浦东国际机场公司新建浦东国际机场一期首批工程征用、划拨土地的通知》的发文时间是1996年9月11日,所以基准日应为1996年9月11日。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市府第62号令)第九条规定,男性十六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性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应属征地劳动力。原告未满四十五周岁,因被告弄错基准日,将原告确定为“提前养老”安置方式。原告曾多处去被告处上访,要求更正基准日,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信访答复,告知原告基准日为1996年12月24日(系一期二批市政府土地批文日期),后又在2011年5月18日信访答复中把基准日更正为1996年12月31日。原告征地动迁为1996年8月,当时一期首批的土地批准文件尚未发出,被告严重脱离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来搞错的确定原告安置方式的基准日1996年12月31日更正为1996年9月11日;补发由原来的提前养老安置方式更正为征地劳动力的差额。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南府(1996)35号《南汇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劳动局关于浦东国际机场一期工程南汇征地农业人员安置实施意见的请示的通知》;3、沪府土用(96)304号《关于批准浦东国际机场公司新建浦东国际机场一期首批工程征用、划拨土地的通知》;4、沪府土用(1996)465号《关于原则批准浦东国际机场公司新建浦东国际机场一期二批(辅助设施、机场道路等)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5、祝府(1996)89号《关于浦东国际机场一期工程祝桥地区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实施意见》;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两份。
      被告祝桥镇政府辩称:原告目前享受的是“征地养老”安置方式,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提前养老”安置方式。关于征地安置方式基准日的确定非被告的职责范围。根据市府第62号令第七条规定,控制户口迁入规定系上海市劳动局与市公安局共同确定,被告提供的五联单既确定户口问题,也包含对199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吸劳、养老人员身份、人数等情况的核定。当时涉及机场动迁原南汇县除了被告外还有东海镇,拆迁的时间、土地批文有先后,最终确定的基准日均为1996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镇政府,只能在上级部门确定基准日的情况下,根据划线上报征地安置人员,原告陈文仙系1951年12月19日出生,根据市府第62号令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男性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五周岁的人员属于征地养老人员。原告从1997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就知道明确纳入正常养老,而非提前养老。综上,征地安置方式的基准日与养老方式的确定并非被告职责范围,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62号令),证明征地安置的主体是劳动局,镇政府只是配合做好征地安置的组织协调工作,征地范围内控制户口迁入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征地单位应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女性超过45周岁为征地养老人员;2、上海市公安局、劳动局《关于住宅建设征地农业人口办理户口“农转非”有关规定的通知》(94)沪公(治)150号),证明市劳动局负责办理符合规定的吸劳、养老人员的“农转非”工作,市劳动局向被征地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核发《安排征地农民通知书》,区(县)劳动局通知征地单位按《安排征地农民通知书》的吸劳(养老)人数,填写《征地农民“农转非”申报表》(即五联单),确定基准日的权力并非镇政府;3、《关于安置房源分配的实施意见》、浦东国际机场祝桥指挥部(1997)3号《关于机场动迁户安置房特殊房型安置的规定》,证明分户标准按1996年12月31日之前公安户籍资料为准,同时说明征地安置养老也以199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时间节点是由当时的南汇县计划委员会或者国际机场配套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并非被告;4、《南汇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养老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南府(1994)64号),证明从1995年1月1日起,涉及安置征地养老一律归口县劳动局统一管理。5、征地农民“农转非”申报表,证明原告系正常养老人员;6、祝桥镇动迁居民征地安置养老发放清单,证明原告于1997年1月领取1月份养老生活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卫某某等村民为要求变更征地安置方式事宜多次信访属实,被告也曾作出过信访答复。2011年1月11日的答复系工作人员疏忽,错误告知原告基准日为1996年12月24日,后在2011年5月18日答复中予以更正为1996年12月31日。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已经证明原告要求变更基准日、安置方式不属被告职责范围。对于市政府的土地批文,当时县政府需要批转即南府土(1996)389号文,时间为1996年12月31日。市府批文系先行办理的文件,最终需国务院文件予以确定。浦东国际机场动土时间为1996年8月,至1996年12月31日该时间段内发放给原告的是过渡生活费,“农转非”申报表可以说明原告落实保障的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明确以市政府土地批复日期为准,并非指办理手续的时间,原告属浦东机场一期首批范围内村民,被告两次信访答复不一致,被告应以一期首批市政府土地批复日期1996年9月11日作为基准日,征地时原告未满45周岁,属征地劳动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仙原系本市南汇县祝桥镇潘泓村4组村民。1996年10月,因浦东国际机场一期工程建设,原告等村民纳入需安置征地农业人口范围。1997年8月,祝桥镇政府、原南汇县公安局祝桥镇派出所、上海市劳动局及原南汇县劳动局在原告等人的征地农民“农转非”申报表上盖章确认,该申报表中原告属于“养老”人员。从1997年1月1日起享受征地安置相关待遇。原告作为养老人员安置后,2010年1月起与案外人卫某某等人多次以信访形式要求更正征地安置方式。2011年1月11日、5月18日,被告分别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在2011年5月18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告知:1996年浦东机场一期建设征地时,对征地人员安置执行1994年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62号令第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男性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五周岁的养老人员”为征地养老人员,由养老机构给予养老。在征地安置过程中,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批文锁定应安置人员范围,经原南汇县有关部门及祝桥镇人民政府、东海镇人民政府商定,并经市有关部门认可,确定1996年12月31日为征地安置养吸劳的基准日期。原告等安置时女性已年满45周岁,男性已年满55周岁,属于征地养老人员,应由养老机构予以养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来搞错的确定原告安置方式的基准日1996年12月31日更正为1996年9月11日;补发由原来的提前养老安置方式更正为征地劳动力的差额。
      本院认为,原告等村民为变更征地安置方式事宜多次至被告处信访,被告予以认可,并曾向原告等作出了信访答复。根据市府第62号令第三条规定,“市劳动局是本市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配合做好辖区内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南府(1994)64号文《南汇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养老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各单位、各部门凡涉及安置征地养老人员一律归口县劳动局,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养老,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处理。”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征地农民“农转非”申报表等证据也证明,原告作为养老人员安置非被告最终确认,系经过原南汇县劳动局及上海市劳动局审核。故原告征地安置方式的确定非被告职责权限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祝桥镇政府变更确定征地安置方式的基准日及补发由原来的提前养老安置方式更正为征地劳动力的差额,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文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文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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