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4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1-14)
(2013)浦行初字第244号
原告吴秀兰。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毓。
委托代理人冯雨竹。
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秀兰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东镇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秀兰、被告高东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雨竹、韩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日,被告高东镇政府作出编号:XXXXXXXXXXXXXXXXX《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信息名称:本人依法信访十一年间高东镇政府作为责任部门约谈信访人谈话记录留档文书”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
原告吴秀兰诉称,其依法信访十一年,被告高东镇政府没有依法出具处理的书面文书,作为当事人有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对其信访事项的处理结论,被告也有义务提供。现被告下属的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规避责任,与被告下属的信访办公室互相推诿,漠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要求撤销被诉告知。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06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已经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2、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告知书》,证明被告推诿原告;3、《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证明原告信访后,被告必须约谈,对约谈的记录应当予以公开。
被告高东镇政府辩称,原告从2003年起因其房屋拆迁信访,被告每次约谈原告,其都拒绝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无法形成书面留档文件,且2010年10月18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了《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工作联系告知单》,原告反映的动拆迁补偿安置信访事项已被核查终结。2013年4月20日原告通过浦东新区政务网站申请公开原告依法信访十一年间高东镇政府作为责任部门约谈信访人谈话记录留档文书,上述申请内容属于被告内部管理汇总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信访事项,应适用信访的相关规定进行查询。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并于5月6日送达原告,已经依法向原告告知并说明理由,被诉告知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被诉告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告知,5月6日送达原告,程序合法;3、《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工作联系告知单》,证明原告本次申请内容与信访有关;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从未收到过,但2006年就已经收到了《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证据4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是为了推诿,根据《信访条例》和《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公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受理通知是要求原告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救济,与2010年的信访核查终结没有冲突;对证据2认为真实但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其公开其申请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吴秀兰通过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本人依法信访十一年间高东镇政府作为责任部门约谈信访人谈话记录留档文书”,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应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故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并于5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
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5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5月6日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当有专业法律、法规已经对信息的公开做了特别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本人依法信访十一年间高东镇政府作为责任部门约谈信访人谈话记录留档文书”,上述文字表述显见原告申请的内容是要求公开有关信访事项,对于申请公开信访事项的,被告告知原告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符合上述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告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秀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秀兰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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