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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22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1-18)



    (2013)浦行初字第227号
      原告姚君华。
      委托代理人姚学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俞立斌。
      第三人夏勇平。
      第三人姚生官。
      原告姚君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夏勇平、姚生官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学海,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俞立斌,第三人夏勇平、姚生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因姚君华于2013年3月26日在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XXX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和证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作为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5月23日对姚君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姚君华承认对夏勇平、姚生官实施了殴打;3、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5月16日对姚庆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姚庆华陈述自己被殴打,知道双方的伤势情况;4、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5月17日对姚生官的询问笔录;5、被告于2013年4月8日、5月27日对夏勇平的询问笔录;6、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5月27日对方孝仙的询问笔录;7、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5月27日对姚贾红的询问笔录,以证据4-7证明姚庆华、姚君华对姚生官、夏勇平实施了殴打;8、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对杨林娣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林娣陈述姚庆华、姚君华被姚生官和夏勇平殴打;9、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4月15日对陶才芳的询问笔录,证明陶才芳陈述看见姚生官一家与杨林娣一家相互扭打,姚君华、姚庆华对姚生官、夏勇平实施了殴打;10、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对母华清的询问笔录,证明母华清陈述未看到杨林娣一家有无还手;11、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对徐陈程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执法民警徐陈程陈述当时案发情况;12、姚生官及夏勇平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证明姚生官及夏勇平被殴打的伤势情况,经鉴定为轻微伤;13、姚君华及姚庆华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证明姚君华及姚庆华被殴打的伤势情况,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14、损伤鉴定告知情况,证明被告依法将伤势鉴定结果向姚君华、姚庆华、夏勇平、姚生官等人进行告知;15、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后,案件办案期限经过延长,经过告知陈述申辩、复核后,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姚君华诉称:事发当日,原告及其哥哥姚庆华、母亲杨林娣三人举报姚生官家非法搭建违章建筑事宜,三人刚回到家中,姚生官及夏勇平就冲进其家中将姚庆华拖到家门口进行殴打,姚庆华因无准备被打蒙倒在家门口。杨林娣想出门求救,却被方孝仙和姚贾红挡下,被两人拳打脚踢、用围巾勒住脖子。姚君华上前推开方孝仙和姚贾红,又被姚生官和夏勇平殴打。后来杨林娣报警。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先告知原告姚生官、夏勇平是轻伤,后又告知是轻微伤,两次告知前后矛盾。被告将案件处理作为一般的互殴事件很草率,处理不公,忽略了姚生官、夏勇平是有准备冲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姚君华提交原告朋友姚明荣以及原告嫂子张燕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告知原告,姚生官、夏勇平受伤是轻伤,姚庆华当时就提出异议。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在处罚前进行了告知,并告知了事实、理由、诉权,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夏勇平、姚生官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事件中,第三人受轻伤,而原告没有伤,但原告受到的处罚与夏勇平、姚生官所受处罚相同,对被告作出的处罚予以认可。
      第三人姚生官提供原永新村村长方月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侵占其土地。第三人夏勇平无证据出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和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11,认为被告是断章取义;确认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2013年3月26日对原告作询问笔录时,未告知包括回避权等基本权利,原告事后得知该民警与原告的其他案件有关联,应该回避;姚生官、夏勇平、方孝仙、姚贾红的陈述与事实相悖,有的地方陈述杨林娣拿板铲、木棍,有的地方说是煤铲,但根据旁观者陶才芳、母华清以及被告民警徐陈程的陈述,现场并无工具;对证据12-14,认为当时第三人已经离开事发现场,故对第三人的鉴定情况有异议,原告当时根本无法还手,第三人不可能有伤,不清楚第三人的伤势如何造成;被告关于伤势情况对原告作过两次告知,2013年4月10日第一次告知第三人所受伤为轻伤,后来同年5月20日又告知是轻微伤;对证据15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执法程序有问题,未依法组织调解,被告通知过原告,原告是同意调解的,但给原告时间太紧,原告因工作实际无法进行调解。第三人夏勇平、姚生官对被告出示的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不存在两次鉴定;第三人夏勇平对原告的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姚生官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不真实,当时被告是先告知原告,后告知第三人,告知第三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姚生官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夏勇平对姚生官提供的证据,认为情况属实。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姚君华与邻居姚生官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姚君华及其哥哥姚庆华和姚生官、夏勇平在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XXX号门前的场地上相互扭打,双方各有受伤。被告于当日中午接到报警并于当日立案。经上海市浦东医院当日验伤,原告为左胸臂软组织挫伤,姚庆华为头部外伤,夏勇平为胸外伤、右股外伤,姚生官为头、面、腰、左前臂外伤。同年4月,被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上述四人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姚君华、姚庆华不构成轻微伤,姚生官、夏勇平构成轻微伤。被告经过调查,于同年5月30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利,因原告提出申辩,被告于当日进行复核,经复核后于次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13年8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就上述殴打他人事件分别对第三人夏勇平、姚生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夏勇平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姚生官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根据争议双方的陈述,结合夏勇平、姚生官的验伤情况及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姚君华于2013年3月26日在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XXX号实施了殴打夏勇平、姚生官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基于殴打系由邻里纠纷引起,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姚君华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受案后,依法对原告进行调查,在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姚君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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