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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22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0-28)



    (2013)浦行初字第226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主要行政负责人裴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彬彬,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上海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彬彬、王子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保监局接到原告徐为永电话申请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将其投保的附加手术保障保险、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无故取消,要求被告进行处理,由人寿上海分公司为原告恢复两项附加险。被告针对原告申请进行了调查,并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沪保监信[2012]第441号信访投诉告知书,主要内容是:2012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该信访事项属于原告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法律未授权被告进行裁决和处理。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以下简称《保监会信访工作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原告,已将原告的申请事项转送人寿上海分公司处理。原告不服,遂涉讼。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保单和3份附加险条款,证明被告调取了相关材料,在2004年,原告将其中一项附加险转为附加住院医疗生活津贴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一保,另一项附加手术保障保险也是一年期的。2、人寿上海分公司客户咨询服务记录,证明被告通过调查,明确原告曾与人寿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沟通,人寿上海分公司告知了原告附加险转投的情况,告知原告所购买的附加险是一年期的。由此得出:原告和人寿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购买的保险在保险期限和保费缴纳有不同理解,该纠纷属于双方对保险合同理解不同而产生的民事纠纷。3、沪保监信[2012]第441号信访投诉告知书,证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等。4、沪保监信转单[2012]441号群众来信转办单,证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将原告的信访材料转给人寿上海分公司,要求其妥善处理,并函复信访人及被告。5、人寿上海分公司发给原告的处理回复(共3份)、人寿上海分公司发给被告的处理报告,证明人寿上海分公司就原告信访事项做出回复和处理情况汇报,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对原告的理赔申请进行了赔付,免除了原告2010年、2011年、2012年附加险的保费。6、《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保监会信访工作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
      原告徐为永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5日向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99鸿福终身保险”一份及两份附加险,即附加手术保障保险、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2012年年底,原告发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人寿上海分公司单独解除了两份附加险的合同,为此,原告与人寿上海分公司交涉,但得不到解决。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电话反映,要求人寿上海分公司为其恢复两份附加险。被告接到申请后推诿扯皮,拒绝原告的要求。根据保监发(2012)9号文和14号文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人寿上海分公司为原告恢复附加手术保障保险和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单、个人保单首页和附加险条款、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证明原告向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99鸿福终身保险”以及附加手术保障保险、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2、附加险续保资料、附加保险续保告知书、附加险生效通知单,证明原告1999年的附加险是续保的,并属自动扣款。3、缴费通知,证明原告2001年收到过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缴费通知。4、业务员调整通知书三份、保全员信息调整通知书。5、工资卡扣款记录,证明保费都是自动划扣的。6、保监发(2012)9号《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2)14号《关于人身保险业务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被告应当按照该两份文件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被告专门进行调查,并对原告信访作出处理,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发现,原告与人寿上海分公司就保险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根据规定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故被告不予受理,并已告知原告,同时将原告电话信访内容转交人寿上海分公司处理。人寿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免除了3年的保费,也予以了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这些证据材料都是片面的,原告收到过被告的告知书以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3份处理回复。对被告的职权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根据保监发(2012)9号和(2012)14号的文件履行其职责。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证明其投保的附加险保险期限是一年,合同约定期满时需要另办手续,因此,原告与保险公司间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出的两个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个文件是指导宏观性工作的,对原告的主张不适用。
      经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徐为永于2012年11月12日,向中国保监会电话申请称,人寿上海分公司将其投保的附加手术保障保险、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无故取消,要求进行处理,由人寿上海分公司为原告恢复两项附加险。11月13日,被告接到中国保监会转送的该申请后展开了调查,查明原告于1998年5月5日向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99鸿福终身保险”一份及两份附加险,即附加手术保障保险、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两份附加险的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期满需续保。原告的两份附加险自2010年5月起人寿上海分公司未能与原告续保,导致原告不满,由此产生争议,直致原告投诉。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信访投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主张内容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被告受理范围,同时将原告的信访材料转送人寿上海分公司处理,并要求人寿上海分公司将处理结果函复原告及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派出机构行使主要监管职责是: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第二十六条规定,派出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保险信访投诉。本案被告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并有权对辖区内保险信访投诉进行处理。因此,原告的申请事项系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人寿上海分公司未对原告投保的两项附加险进行续保,被告接到投诉后即予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被告按照信访程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由于该争议属于原告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民事纠纷,被告告知原告应通过协商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此,被告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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